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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商初字第1056号

裁判日期: 2009-06-22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赵益生与杭州大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益生,杭州大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1056号原告:赵益生。被告:杭州大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伟翔。原告赵益生为与被告杭州大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通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盛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益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益生起诉称:被告于2008年3月向原告购买灯具一批,金额为6914.70元,用于田园宾馆票务中心、计生站装修;2008年8月,被告再次向原告购买灯具一批,金额为3292.70元。两次灯具款合计10207.4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交付支票一张,支票签发日期为2009年4月10日。原告于同日委托银行收款,2009年4月13日,支票因出票人账号有误被银行退票。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票据票面金额10207.4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赵益生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转账支票一份,证明被告签发支票的事实。2、退票通知书一份,证明支票被银行退票的事实。3、销货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灯具的事实。被告大通公司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赵益生的证据客观真实,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4月10日,大通公司向赵益生签发收款人为杭州东方灯饰市场未来照明电器商行的转账支票一份,票面金额为10207.40元。2009年4月13日,赵益生委托中行景芳分理处收款时,因出票人账号有误被付款行退票。本院认为,被告大通公司签发的转账支票形式完备,要素齐全,系有效票据。原告赵益生系合法持票人。由于转账支票记载的出票人账号有误,导致该转账支票被付款行退票,原告赵益生有权对被告大通公司行使追索权。被告大通公司应承担向原告赵益生支付票据金额的责任,原告赵益生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大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益生10207.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杭州大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其余案件受理费27.50退还原告赵益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叶盛华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汪国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