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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慈商初字第1713号

裁判日期: 2009-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戚××与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1713号原告:戚××。被告:潘××。原告戚××为与被告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孙赟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09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戚××起诉称:被告潘××曾向原告购买多孔砖144300块,计货款50400元。被告潘××仅支付20000元,尚欠货款30400元。双方于2008年4月2日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原告欠被告人民币30400元,到2008年4月底还清。届期,被告不予付款,故原告诉来法院要求被告即时支付原告货款30400元、利息3648元,合计人民币34048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648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潘××于2008年4月2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0400元、约定到2008年4月底还清的事实。被告潘××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戚××与被告潘××存在业务关系。2008年4月9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30400元,约定于当月月底付清。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致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欠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戚××货款30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25.50元,由被告潘××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930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孙赟峰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邵芸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其它告知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