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温民终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09-06-22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平阳县金明琉璃瓦有限公司与何祖会、胡琴等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阳县金明琉璃瓦有限公司,何祖会,胡琴,冉茂菊
案由
用人单位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民终字第7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阳县金明琉璃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田媄。委托代理人刘时俊。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祖会。委托代理人戈新华。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琴。法定代理人何祖会。上诉人(原审被告)冉茂菊。法定代理人何祖会。上诉人平阳县金明琉璃瓦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何祖会、胡琴、冉茂菊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平阳县人民法院(2009)温平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2月份,死者冉启文生前受聘到原告公司工作,从事拉坯工作,月薪1000元。同年12月6日凌晨五时许,冉启文在去拉坯过程中,被傅文明驾驶的无牌小方拖撞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09年1月19日,平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仲案字(2008)第18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冉启文因工死亡的一次性丧葬补助金9444元,一次性死亡补助金94440元,供养亲属(子女)抚恤金134104.80元,共计237988.80元。该裁决书中认定的供养亲属(子女)有胡琴与冉茂菊二人,胡琴系何祖会与前夫胡泽伍所生之女,冉茂菊系何祖会与冉启文所生之女。原审法院另查明,2003年6月1日,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判决何祖会与胡泽伍离婚;婚生女胡琴由前夫胡泽伍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元至成年。2004年11月26日,何祖会与冉启文结婚;其女胡琴随何祖会与冉启文一起生活。2008年3月13日,胡琴生父胡泽伍因病去世。另外,傅文明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原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交纳事故押金20000元。原告平阳县金明琉璃瓦有限公司于2009年2月2日,以胡琴不应作为本案供养亲属(子女)对象以及一次性死亡补助金、供养亲属(子女)抚恤金计算数额明显高于法律规定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不应当支付被告237988.80元。被告何祖会向原审法院辩称:平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符合法律规定,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据此,按6个月的浙江省2006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574元计算,冉启文的丧葬补助金为9444元(1574×6);《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据此按60个月的浙江省2006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574元计算,冉启文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94440元(1574×60);《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供养亲属(子女)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它亲属每人每月3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本案中,冉茂菊系死者冉启文之婚生女;而胡琴虽系何祖会与前夫胡泽伍所生之女,但何祖会与胡泽伍离婚后,胡琴一直随母亲何祖会一起与冉启文共同生活了多年,故与冉启文已形成继子女关系。现原告提出胡琴不是本案供养亲属对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病职工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冉启文的月薪为1000元,该月薪可以视为冉启文本人的工资。综上所述,从2007年12月6日起,至胡琴与冉茂菊成年止,原告向胡琴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为25050.00元(1000×30%×83.5);向冉茂菊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为60450.00元(1000×30%×201.5);被告主张以1574元计算,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平阳县金明琉璃瓦有限公司向被告何祖会、胡琴、冉茂菊支付其亲属冉启文的丧葬补助金计9444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计94440元,二项合计103884元;二、原告平阳县金明琉璃瓦有限公司向被告胡琴、冉茂菊二人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合计85500元;三、上述二项支付款项合计189384元,该款限原告平阳县金明琉璃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平阳县金明琉璃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平阳县金明琉璃瓦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何祖会、胡琴、冉茂菊上诉称:原判认定冉启文的月薪为1000元,因而判决支付抚恤金85500元,系认定有误。应以统计部门的平均工资计算。请求二审支持劳动仲裁书中关于工亡者供养亲属抚恤金134104.8元的裁决。上诉人平阳县金明琉璃瓦有限公司上诉称:1、原判把胡琴列为死者冉启文的供养亲属进行赔偿系事实认定错误。胡琴如果由冉启文抚养,应当符合胡琴的主要生活来源来源于冉启文的条件,而胡泽伍生前一直有负担胡琴的抚养费。2、原判未将肇事者傅文明支付的20000元扣除,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何祖会、胡琴、冉茂菊答辩称:胡琴虽然是何祖会与前夫所生,但何祖会与冉启文结婚后,胡琴与冉启文一起生活,双方已经形成抚养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均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核原审证据并经询问当事人,将原审认定的“浙江省2006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574元”更正为“平阳县2006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574元。”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1、关于何祖会、胡琴、冉茂菊的上诉请求,《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第六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关于冉启文的工资,上诉人何祖会方在原审庭审中自认系1000元/月,根据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该事实予以确认。平阳县2006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574元,1574元×60%=944.4元。原审法院按照1000元/月的标准计算供养亲属抚恤金,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何祖会、胡琴、冉茂菊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采纳。2、关于上诉人平阳县金明琉璃瓦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规定,供养亲属范围包括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2004年11月26日,何祖会与冉启文结婚,胡琴即随何祖会与冉启文一起生活,至2007年12月冉启文死亡,共同生活已达三年,应认定双方已形成抚养关系,胡琴应属于供养亲属范围。虽然何祖会与胡泽伍的离婚判决中,胡泽伍应承担100元/月的抚养费,但该费用不足以满足全部的抚养需要,也不排除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抚养关系的成立。关于傅文明交纳的交通事故押金20000元的问题,因何祖会、胡琴、冉茂菊与傅文明之间系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赔偿法律关系,平阳县金明琉璃瓦有限公司在工伤保险赔偿中,请求扣减侵权人的事故押金20000元,法律依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双方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平阳县金明琉璃瓦有限公司负担5元,上诉人何祖会、胡琴、冉茂菊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 宇审 判 员 俞震南代理审判员 张美权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管建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