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萧商初字第1743号
裁判日期: 2009-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朱××与高××、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高××,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1743号原告朱××。被告高××。被告何××。原告朱××诉被告高××、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朱××诉称:两被告因承建市政建筑工程需要,于2007年10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书面约定于2007年11月1日归还,逾期则按日万分之八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仅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2009年1月31日止的逾期利息,而借款本金及从2009年2月1日起至今的逾期利息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八的利率自2009年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高××、何××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朱××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由两被告于2007年10月2日出具的借据一份,欲证明两被告于2007年10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书面约定于2007年11月1日归还,逾期归还则按日万分之八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两被告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故予以采纳。根据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两被告作为借款人,均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两被告按双方约定的日万分之八的利率支付自2009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证据充分,也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高××、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朱××借款100000元;二、高××、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自2009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1000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八计算)。如高××、何××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高××、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唐伟利代理审判员 杨 治人民陪审员 钱关林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陆秋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