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浙舟商外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09-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胡红芝与舟山富农塑业有限公司、舟山市华基工贸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红芝,舟山富农塑业有限公司,舟山市华基工贸有限公司,苗平龙,顾希君,刘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舟商外初字第3号原告胡红芝,女,1968年2月26日出生,住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海印路266弄23号园景公寓4幢401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海滨,舟山市星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舟山富农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经济开发区b区兴国路1号。法定代表人苗平龙,董事长。被告舟山市华基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东关新村148号105室。法定代表人苗平龙,董事长。被告苗平龙,男,1963年8月27日出生,住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张家墩弄20号。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胜海,浙江品正恒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希君,女,1956年12月17日出生,住舟山市定海区解放街道西山一支路11幢1单元501室。被告刘明华,定海区城东街道黄土岭香柳井52号。胡红芝诉舟山富农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农公司)、舟山市华基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基公司)、苗平龙、顾希君、刘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并于2009年6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红芝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海滨,被告苗平龙(亦是被告富农公司及华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上述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胜海,被告刘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希君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红芝诉称:原告经他人介绍与被告苗平龙等人相熟,2008年2月7日被告苗平龙声称富农公司与台湾人合资,由于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并言明华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其本人,刘明华、顾希君均为公司股东。经协商,原告出借20万元给富农公司,借期为二年,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并约定从2009年3月底起每月归还2万元本金。2008年6月1日,被告苗平龙又以公司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为确保之前的20万元能如期归还,故又出借4万元给富农公司,并约定:借期为一年,月利息为2分利,到期连本带息还清。现原告知悉被告富农公司从2007年5月28日成立至今未开展��营,其合资投资人也均未在规定之期内出资;且富农公司在2008年12月2日已被舟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吊销了营业执照。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富农公司立即归还上述24万元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其中20万元的利息从2008年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4万元的利息从2008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分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华基公司、苗平龙、刘明华、顾希君作为富农公司股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胡红芝原将富农公司股东吴平三也列为本案被告。2009年6月9日,胡红芝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吴平三的起诉,本院裁定准予其撤诉。被告富农公司、华基公司、苗平龙答辩称:2008年2月7日数额为20万元���借条及2008年6月1日数额为4万元的借条的债务人均是富农公司,苗平龙只是作为富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签字,该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苗平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而华基公司作为富农公司股东已实际出资,在富农公司现未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原告要求华基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没有法律依据。其次,上述二张借条的约定的借款期限均未届满,原告在2009年3月2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归还借款没有依据。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明华庭审答辩称:其并不是富农公司的股东,对本案所涉的债务也不知晓,故请求驳回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顾希君因未出庭,故无答辩意见。原告胡红芝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外商投资企业基本情况,以证明富农公司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未注销;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证明富农公司是台港澳与境内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3、企业法人组成人员的身份证及公司基本情况,以证明富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苗平龙;公司登记股东是吴平三、华基公司;4、舟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舟工商经处字(2008)第26号),以证明富农公司因为按规定参加年检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5、2008年2月7日富农公司出具给胡红芝的数额为20万元的借条一张(原件),2008年6月1日富农公司出具给胡红芝的数额为4万元的借条一张(原件),以证明���款的事实。被告富农公司、华基公司、苗平龙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2008年2月7日借条上载明的款项当初是原告作为入股金投入到富农公司的;2008年6月1日借条载明的款项是原告追加的3万元出资(后又增加至4万)。被告刘明华经质证,认为其并没有见过该两份借条,对本案的纠纷也不知情,故无法质证。被告顾希君因未出庭,故无质证意见。被告富农公司、华基公司、苗平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日期为2008年2月7日的收款收据一张(原件),以证明胡红芝作为投资人支付给富农公司20万元;2、日期为2008年9月2日的原告等人签字的投资协议一份(原件),以证明原告追加出资3万元的情况;3、日期分别为2008年4、5、6、7月的富农公司工资领发单四份(原件庭审中出示并经原告核对),以证明原告在投资富农公司的前提下同时在公司领取工资报酬。原告胡红芝经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收款收据没有落款日期及收款单位盖章,也无账册记载,且“胡红芝”三字也不是原告本人所签;对证据2,原告认为虽协议书中有原告本人签名,但事后原告并未实际出资;对证据3,原告认为由于其临时给公司帮忙,所以公司发了四个月的工资,且领发单上载明的是工资而不是股东红利。另,根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记载,富农公司在公司成立时没有实收资本。庭审后,被告富农公司、华基公司、苗平龙向本院提供了日期为2006年12月15日,富农公司出具给华基公司的收款收据一份(原件),以证明华基公司实际履行了向富农公司出资49.4万元的出资义务。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被告富农公司、华基公司、苗平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富农公司、华基公司、苗平龙提供的证据1,因原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该收款收据既无收款单位盖章,也无相关的账册记载予以印证,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资格本院予以认定,但根据该二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胡红芝将24万元作为入股金投资到富农公司,��对被告主张的该24万元系投资款的证明目的无证明力。对三被告庭后向本院提供的收款收据,由于苗平龙同时是富农公司、华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三被告又未提供出资的验资证明,故该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富农公司系台港澳与境内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登记股东为吴平三和被告华基公司,被告苗平龙系富农公司及华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顾希君系富农公司董事,被告刘明华系富农公司监事。富农公司注册资本76万元,其中华基公司需认缴出资49.4万元。2008年12月2日,富农公司因未参加年检而被舟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但至今仍未注销登记。2008年2月7日富农公司向原告胡红芝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苗平龙在借条上签字确认,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胡红芝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二年,从2009年3月底起每月还2万,到期还清,利息按银行同期利息支付。2008年6月1日,富农公司又向胡红芝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苗平龙亦在借条上签字确认,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胡红芝人民币肆万元整(2分利),借期一年,到期连本带息还清。上述共计24万元款项富农公司并未归还。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对被告富农公司分两次向胡红芝借款人民币24万元一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争议的胡红芝是否有权在2009年3月2日起诉要求富农公司提前归还上述借款,因富农公司在原告起诉前已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不能开展生产经营,庭审中苗平龙承认富农公司自成立以来从未开展生产经营,富农公司的实际情况已有碍于胡红芝债权的正常实现;且至本案开庭时,数额为4万元的债务借款期已届满,数额为20万元的借款部分款项借款期也已届满,但富农公司均未予以归还,其的行为已构成默示违约,故对原告胡红芝要求被告富农公司归还24万元借款及支付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除富农公司以外的本案其他四被告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在起诉状中以欺诈为由要求其他四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在庭审辩论中要求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此,本院要求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即四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予以明���,原告明确提出因富农公司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四被告作为富农公司股东应进行清算,故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现并无证据证明被告苗平龙、刘明华、顾希君系富农公司股东;被告华基公司虽系富农公司股东,为清算义务人之一,但其承担的是清算责任,现原告未以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法定情形为依据,仅以其未履行清算义务而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原告以未尽清算之义务而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舟山富农塑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胡红芝借款人民币24万元,其中20万元从从2008年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日止,4万元从2008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日止;二、驳回原告胡红芝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舟山富农塑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旭涛审 判 员  盛惠珍代理审判员  卢增华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熊俊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