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09-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黄先余与朱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先余,朱建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736号原告黄先余,街道辛山黄村11号。被告朱建国,道浦北村下花园104号。原告黄先余与被告朱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间,被告到原告处订购水晶产品。合计拖欠货款23460元。原告曾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欠至今,分文未付。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4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由被告朱建国签字确认的送货单5份。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7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多次到原告处订购水晶产品,计欠货款23460元。该货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不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是一种民事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朱建国支付原告黄先余货款人民币234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7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1037元,由被告朱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7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6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洪秀珍审 判 员 周利民审 判 员 倪如松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张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