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1517号
裁判日期: 2009-06-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诸暨市××钢××司与何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钢××司,何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1517号原告:诸暨市××钢××司,。法定代表人楼××。委托代理人:寿××。被告何甲。委托代理人:蒋××。原告诸暨市××钢××司与被告何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何甲经营的诸暨市城北精艺模具加工厂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09年4月9日依法作出裁定,对被告何甲经营的诸暨市城北精艺模具加工厂的财产(在180000元额度內)予以查封。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姚望独任审判,200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暨市××钢××司的委托代理人寿××,被告何甲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暨市××钢××司诉称,2007年至2008年,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经结算,被告尚欠货款171646.45元。现起诉要求被告何甲支付货款171646.45元。被告何甲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由被告签收的货款同意支付,由何乙签收的货款不同意支付。原告诸暨市××钢××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营业执照两份,户籍证明两份,下料单17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被告何甲尚欠货款171646.45元,被告何甲与何乙系父女且为同住成年家属,何乙签收的货款也应支付。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何乙虽系被告何甲之女,但其已出嫁,实际不与被告何甲同住,其户口仅是挂靠,何乙签收的货款不同意支付。本院认为,被告何甲经营的诸暨市城北精艺模具加工厂的组织形式是个人经营,并非家庭经营,其家庭成员的签收行为应经其同意。本案中被告何甲已否认何乙的签收行为,原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何乙签收系受被告何甲委托,故何乙签字的部分下料单不应视为被告何甲已收到原告的钢材,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至2008年,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经结算,被告何甲尚欠货款3083.75元。本院认为,原告诸暨市××钢××司与被告何甲之间的买卖行为,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认定有效。被告何甲尚欠原告诸暨市××钢××司货款3083.7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何乙签收的部分下料单,因无被告何甲授权,不应视为被告何甲收到原告的钢材,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甲支付原告诸暨市××钢××司货款3083.7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诸暨市××钢××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373元,依法减半收取1686.5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合计3106.5元,由原告诸暨市××钢××司负担2500元,由被告何甲负担60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7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姚望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金叶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