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甬余商初字第1354号

裁判日期: 2009-06-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甲与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1354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董××。被告:杜××。市牟山镇湖山村砖瓦149号。原告陈甲诉被告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8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陈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4月份开始有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手电筒塑料壳,截止到2007年10月23日,原、被告对帐确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0000元。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自认在原、被告对帐后已收到货款2000元,至今尚欠货款18000元事实。同时要求变更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条1份。被告杜××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被告向原告购买手电筒塑壳,于2007年10月23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价款2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元。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按约及时支付价款。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过程中,原告自认收到部分货款,并减少诉讼请求,系其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支付原告陈甲价款18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甲负担50元,被告杜××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乙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邹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