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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09-06-22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市立新印染有限公司与绍兴诚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立新印染有限公司,绍兴诚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447号原告绍兴市立新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安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程幸福、盛雅欢。被告绍兴诚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春芳。原告绍兴市立新印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诚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绍兴诚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市立新印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雅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诚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绍兴市立新印染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04年至2007年间有加工业务往来,被告共计应向原告支付加工费6839533.33元,被告仅支付6650580元,尚欠原告加工费188953.33元,被告于2007年9月25日向原告开出188953.33元的汇票申请书,但因被告账户存款不足,该汇票申请书无法兑现。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188953.33元,并支付自2007年10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绍兴诚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证据1、2004年至2007年共计增值税发票259份,附清单4份,证明原告陆续为被告加工印染布匹计加工费6839533.33元,并已经开具给被告相应增值税发票的事实。证据2、中国银行汇票申请书1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9月25日开具给原告总金额为188953.33元汇票申请书,后因被告账户存款不足而银行未开具给原告汇票的事实。证据3、公司基本情况、变更登记情况各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庭审原告自认,可以认定原、被告共计发生加工业务计加工费为6839533.33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加工费为6650580元,该差额结合证据2,即2007年9月25日被告开具给原告中国银行汇票申请书上的金额相一致,故可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为188953.33元,后因被告账户存款不足而银行无法开具汇票,且被告绍兴诚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系工商部门出具的公文书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自2004年至2007年间有加工业务往来,双方共计产生加工费6839533.33元,原告并已开具给被告相应金额增值税发票,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加工费6650580元,尚欠原告加工费188953.33元,被告于2007年9月25日开具给原告金额为188953.33元的中国银行汇票申请书,因故银行未开具给原告汇票,该款被告未予支付,遂成讼。另认定,2008年1月11日,被告绍兴诚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秦坚变更为朱春芳。本院认为,原告绍兴市立新印染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诚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之间的加工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绍兴诚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加工款188953.33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绍兴诚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支付加工款计人民币188953.33元,并支付自2007年10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绍兴诚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诚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立新印染有限公司加工款计人民币188953.33元,并支付自2007年10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79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人民币559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7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谢信芳审判员  殷裕陆审判员  刘宏华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缪高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