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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绍民终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09-06-22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张立新、金建海与包伏凤、浙江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包伏凤,张立新,金建海,浙江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5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包伏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樊兴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立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建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柏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华丰。上诉人包伏凤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8)越民一初字第1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被告天工公司承建了海通印染厂的二期工程,2006年5月20日,被告天工公司将该工程的1#、2#、3#、检验车间、水处理房等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包伏凤,约定一次性包干价为587400元,同年5月24日被告包伏凤以“天工公司海通印染二期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分包合同,将上述水电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两原告施工,并约定工程款为587400元,质量保证金为50000元,付款方式为:全部基础完工付10%、主体结顶付20%、粉刷中途付20%、竣工验收付20%、资料存档付10%、竣工验收后除保修金(5%)外一年内付清,保修金三年后付清,质量保证金在竣工一星期后归还。合同签订后,两原告按约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50000元并开始施工,后于2007年2月通过竣工验收,期间,被告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370000元,因双方对工程余款的结算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合计200170元。另查明,被告包伏凤系诉争工程的工地负责人,被告天工公司与被告包伏凤关于诉争工程的工程款已经结清;两原告无承建建设工程的资质。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1份、收条和银行进帐单各1份、被告天工公司发给原告的《通知》1份、《二期工程图纸会审意见》(复印件)、被告天工公司提交的《水电工程分包合同》(复印件)、《委托书》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天工公司将其承接的诉争工程分包给被告包伏凤,被告包伏凤又将该工程分包给两原告的事实清楚。两原告无承建建设工程的资质,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包伏凤具有承建建设工程的资质,故上述分包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被告天工公司与被告包伏凤之间及被告包伏凤与两原告之间的工程分包合同均属无效合同。因原告张立新、金建海已按合同实际完成了全部水电安装工程,并经竣工验收合格,故被告包伏凤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但工程款应按双方合同约定的587400元计算,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370000元和5%的保修金,被告尚应支付188030元,原告要求被告应另行支付合同外增补项目工程款12540元的诉讼请求,因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且双方的分包合同中也没有增补项目应相应另行计算工程款的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天工公司与包伏凤关于诉争工程的工程款已经结清,故现两原告要求由被告天工公司共同支付被告包伏凤所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包伏凤认为尚应支付的工程款中应扣除原告的工程资料存档费用1万余元、工程款税金7万余元和原告向其借用的黄沙、水泥等材料款的主张,因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包伏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立新、金建海工程款188030元。二、驳回原告张立新、金建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3元,减半收取2151.5元,由原告张立新、金建海负担138元,被告包伏凤负担2013.5元。包伏凤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出的应扣除原审原告的工程资料存档费用1万余元、工程款税金7万余元和原审原告向其借用的黄沙、水泥等材料款的主张,缺乏相应证据予以证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张立新、金建海未到庭,亦未提供其他新的证据。被上诉人浙江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浙江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款全额支付给上诉人,现上诉人上诉要求所主张的内容均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立新、金建海之间的结算关系���与被上诉人浙江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关。本案的焦点在于,上诉人包伏凤提出要求扣除的费用有无事实、合同依据。上诉人认为其要扣除原审原告的工程资料存档费用1万余元及借用的黄沙、水泥等材料款,但在一、二审期间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印证,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工程款税金7万余元问题,上诉人认为其与浙江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中约定应扣除税金,故在本案也应扣除相应费用,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与浙江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约定与张立新、金建海无关联,故上诉人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鉴于本案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供其他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303元,由上诉人包伏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章建荣审判员  毛振宇审判员  方 艳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琼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