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盐商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09-06-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吴××与被告王×与王×、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吴××与被告王×,王×,王××,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盐商初字第717号原告:吴××。委托代理人:林××。被告:王×。被告:王××。被告:占××。原告吴××与被告王×(下称第一被告)、王××(下称第二被告)、占××(下称第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琴飞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第一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第二、第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起诉称:2009年1月7日,第一被告作为借款人,第一、第二、第三被告作为抵押人,原告作为贷款人、抵押权人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某告借款人民币26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33‰;借款期限自2009年1月12日始至2010年1月12日止;借款本金由第一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偿还;利息支付方式为第一被告在借款期限每届满三个月时支付前三个月的利息;若不按时支付借款本金或利息的,每逾期一日第一被告向某告支付应偿还金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十五日的原告可终止本合同,且第一被告应在本合同终止后七日内向某告赔偿全部借款额度10%的违约金;逾期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第一、第二、第三被告以其共有的坐落于某原镇金涌花苑三区2幢504室的住宅向某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滞纳金、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损害赔偿等;若抵押借款合同终止后七日内,第一被告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的,原告有权依法行使抵押权。抵押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2009年1月8日,原告与第一、第二、第三被告就前述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向海盐县建设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另查,第二、第三被告在签订上述抵押借款合同时系夫妻关系。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但第一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根据上述抵押借款合同第六条第四项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该合同,并要求第一被告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违约金等,及在第一被告未能在合同解除后七日内偿付相应款项的情形下,可依法行使抵押权。原告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第一、第二、第三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2、第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60000元并支付利息10829元(利息自2009年1月12日起按月利率8.33‰计算至2009年6月11日,应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3、第一被告向某告支付滞纳金487.31元、违约金26000元、律师代理费7000元;4、若第一被告无力偿还上述债务的,则以第一、第二、第三被告共有的坐落于某原镇金涌花苑三区2幢504室的住宅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付本案其他各项诉讼请求项下的款项;5、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第一被告王×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理由是事实,没有意见,对于借款和抵押都是事实。第二被告王××、第三被告占××由于未到庭,故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1、抵押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及公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一、第二、第三被告成就抵押借款合同关系并办理了公证的事实;2、借条一份,证明原告向第一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260000元的事实;3、房屋所有权证及共有权证各一份,证明第一、第二、第三被告用以抵押的房屋系三被告共有的财产的事实;4、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原告的抵押权已经登记设立的事实;5、结婚证一份,证明第二、第三被告在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时是夫妻关系的事实;6、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7000元的事实。第一被告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均没有异议。第一被告未予举证。第二、第三被告由于未到庭,未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1月7日,原告与第一、第二、第三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因资金周转向某告借款人民币26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33‰;借款期限自2009年1月12日始至2010年1月12日止;借款本金由第一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偿还;利息支付方式为第一被告按每三个月为一个付息周期付息(即2009年4月12日、2009年7月12日、2009年10月12日、2010年1月12日为付息日);若第一被告不按时支付利息的,每逾期一日须向某告支付应付利息额度千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十五日原告可终止本合同,且第一被告应在本合同终止后七日内向某告赔偿全部借款额度10%的违约金;第一、第二、第三被告以其共有的坐落于海盐县武原镇××花苑××室××房屋(房屋所××权证号:盐字第030121号,共有权证号:房盐共字第00171号)向某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滞纳金、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损害赔偿金等;若抵押借款合同终止后七日内,第一被告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的,原告有权依法实现抵押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与第一、第二、第三被告就该份抵押借款合同在浙江省海盐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2009年1月8日,原告与第一、第二、第三被告就上述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向海盐县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办出了房屋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房盐他字第j023632号)。另查明,第二、第三被告在签订上述抵押借款合同时系夫妻关系。原告于2009年1月9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260000元的义务,第一被告于当日向某告出具借条一份。第一被告借到款项后,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其中第一期的利息至今未向某告支付,其他借款期限内到期的利息至今也未向某告支付,自2009年1月12日至同年6月11日止,第一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10829元(按月利率8.33‰计算)。第一被告借到的本金260000元尚未向某告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第二、第三被告之间的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第一被告在向某告借到款项后,在合同履行期内,由于第一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借款期内的利息,第一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终止合同,要求第一被告提前清偿全部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解除与第一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的理由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第一被告自2009年1月12日至同年6月11日止尚欠原告借款利息10829元及尚有借款本金260000元未归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一被告应承担立即归还该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又由于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第一被告应在本合同终止后七日内向某告赔偿全部借款额度10%的违约金,故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承担违约金的理由成立,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予以减少。因第一、第二、第三被告以其共有的位于海盐县武原镇××××室的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三被告仍需继续以该抵押房屋对以上第一被告的偿付义务承担抵押责任,原告对该房屋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承担利息的滞纳金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请,因本案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纠纷,原告的这两项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吴××与被告王×、王××、占××于2009年1月7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二、被告王×归还原告吴××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00元、支付利息10829元(利息暂计至2009年6月11日,以后按月利率8.33‰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并偿付原告违约金5295元,合计276124元,由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三、在被告王×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对被告王×、王××、占××抵押的位于海盐县武原镇××花苑××室××房屋(房屋所××权证号:盐字第030121号,共有权证号:房盐共字第00171号,房屋他项权证号:房盐他字第j023632号)行使抵押权,在上述第二项还款义务范围内对该房屋的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32元,由原告吴××负担272元、被告王×、王××、占××共同负担2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甘琴飞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步军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