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民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09-06-22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钟昌武与金中良、项金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昌武,金中良,项金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747号原告:钟昌武。委托代理人:郭XX,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英,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中良。委托代理人:戴惠荣,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项金龙。原告钟昌武与被告金中良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在诉讼中,根据被告金中良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项金龙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依法由审判员范爱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金中良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项金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昌武起诉称:2008年12月19日,原告经被告指示在对其新建的房屋进行外墙涂料喷砂时,由于被告建房时搭建的脚手架毛竹突然断裂,致原告坠地,身体多处受伤。故被告将原告送至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因诊疗需要转至苏大附一院娄葑分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补助期限为8个月,护理期限为2个月,需补给营养费。此后,原告就赔偿事宜多次与两被告协商,至今未果。综上,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的指示下使用其房屋原有的脚手架进行外墙涂料喷砂,因脚手架存在严重的安全瑕疵致原告受伤,故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63547.4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处警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从脚手架坠落的事实。2、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建房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案涉脚手架系被告金中良雇人搭建。3、病历原件一份、诊断报告一页、住院清单三页、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记录二份,医疗费发票原件二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就诊治疗过程,原告花去了医疗费6479.32元。4、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之伤已构成九级伤残,原告花去鉴定费1600元。5、交通费发票原件一组,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704.5元。6、照片一组,证明原告摔伤是毛竹断裂所致。被告金中良答辩称:1、本案是因承揽合同引起的人身损害纠纷,根据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承揽合同中造成人身损害,定作人不承担损失,故我不应承担全部的责任;2、发生事故的另一原因是原告自身具有重大过失,在使用被告项金龙的脚手架时,未使用跳板,导致损失的发生,且事发后我已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7888元,项金龙也垫付了5000元医药费,共计12888元,我已经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金中良为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嘉善县公安局惠民镇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对原告提供的2009年3月17日处警证明的纠正,原告不是被告金中良的施工工人。2、嘉善县惠民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处过程说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金中良之间是承揽关系,不是承包关系;原告受伤后,原、被告之间的调处过程。3、收条原件二页,证明原告从被告处领取医药费7000元及剩余工程款2750元。4、嘉善一院医疗费收据四份,证明被告金中良为原告垫付的门诊医疗费是880元。5、收条一份,证明2008年12月27日,原告在被告金中良处领取工程款2000元的事实。6、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金中良将该建房工程投保的事实。被告项金龙答辩称:1、我于2008年承建了被告金中良的房屋主体结构的建筑,并签订了合同,但该合同中没有包括外墙喷砂工程;2、原告为金中良自行寻找承揽外墙喷砂,与我没有关联;3、在外墙喷砂时,原告、金中良没有向我提出借用脚手架的要求,我也未收取任何使用费,是原告、金中良擅自使用我尚未拆除的脚手架;4、按照使用脚手架的基本安全知识,应在脚手架上架设隔板,并经确认安全的前提下方可使用。5、事发后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时,为原告治疗,我主动拿出5000元的垫付款,在此要求原告返还之前垫付的医药费。被告项金龙为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照片五张,证明原告在毛竹上没有铺设跳板,其摔伤有自身的过失。2、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项金龙为原告垫付了5000元治疗费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金中良认为其与原告之间是承揽关系,而不是承包关系;两被告认为,原告受伤不是两被告所造成的,而是由于其自身的原因所造成的,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存在连号等不合理票据。原告及被告项金龙对被告金中良提出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及被告金中良对被告项金龙提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与被告金中良之间系承揽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所述的施工工人不能成立;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存在不合理的交通费,本院将在查明的事实中酌情认定。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4月13日,两被告签订建造房子协议,由被告项金龙承建被告金中良的房屋。房屋建成后,被告项金龙未拆除用毛竹搭建的脚手架。后被告金中良将外墙喷砂工程双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原告钟昌武,报酬为4750元。2008年12月19日,原告在对被告金中良新建的房屋进行外墙涂料喷砂时,由于未使用跳板,所踩脚手架上的一根毛竹突然断裂,致原告坠地,身体多处受伤,被送至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因诊疗需要转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娄葑分院住院治疗。原告共住院治疗54天。2008年5月7日,原告的伤情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钟昌武因高处坠落伤致背部疼痛,经治疗,本所阅片见被鉴定人胸9、10、11椎体压缩性骨折,其中,胸10椎体前缘压缩程度大于2/3椎体。被鉴定人钟昌武的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误工补助期限(包括住院期间)拟为8个月,护理期限(包括住院期间)拟为2个月,每天按壹人计算;同时,鉴于其上述损伤严重,可考虑酌情补给营养费。事发后,为救治原告,被告金中良支付原告医疗费2888元。2009年4月23日,经嘉善县惠民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协调,两被告各垫付原告5000元。现被告金中良已支付了原告全部工程报酬4750元。原告钟昌武的物质性损失,经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7367.32元、误工费12517.33元(18776元÷12×8)、护理费3823元(22936÷12×2)、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54天×15元/天)、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33060元(8265元/年×20年×20%)、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64.5元,合计59942.15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金中良自认项金龙没有义务为其外墙喷砂提供脚手架,而是按农村习惯,脚手架在喷砂完成后拆除;被告项金龙自愿将垫付原告的5000元作为金中良对原告的赔款。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钟昌武与被告金中良是承揽关系。原告钟昌武在为被告金中良新建的房屋进行外墙喷砂时,因未使用跳板,脚踩毛竹脚手架作业时,一根毛竹断裂,致原告坠地受伤,原告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主要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金中良在对承揽人的选任上有过失,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已构成残疾,被告金中良应赔偿原告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不合理的交通费,本院在事实认定中已予剔除。原告钟昌武与被告金中良要求被告项金龙承担责任,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项金龙自愿将垫付原告的5000元作为金中良对原告的赔款,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中良赔偿原告钟昌武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物质性损失59942.15元的30%,即17982.65元;二、被告金中良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上述两项合计,被告金中良应赔偿原告21982.65元,扣除已付12888元,尚应付原告9094.65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94.50元,由原告钟昌武负担454.50元,被告金中良负担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爱民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玲莉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