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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苍矾商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09-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温州市××桥纸箱厂、温州市××桥纸箱厂为与被告许××买卖合同纠纷与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桥纸箱厂,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苍矾商初字第5号原告:温州市××桥纸箱厂,住所地温州市××号。负责人:邱××。委托代理人:汪××、徐×。被告:许××。原告温州市××桥纸箱厂为与被告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桥纸箱厂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桥纸箱厂起诉称:被告许××因向原告购买纸箱而欠款,2007年10月2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共计730元),合计873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及负责人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温某某住人口详细信息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结欠货款的事实。被告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审查,其中证据1、2,系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出具或颁发的,符合有效证据的基本特征,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其中证据3,因被告未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该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明2007年10月22日,被告许××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共欠温州市××桥纸箱厂货款80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间,被告许××陆某某原告温州市××桥纸箱厂购买纸箱,2007年10月22日经结算,被告许××结欠原告温州市××桥纸箱厂货款8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之后,被告许××未予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凭,双方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许××结欠原告货款80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凭,该欠款事实清楚,被告应全面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予以支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未约定支付期限和具体违约责任,但被告未能及时履行支付义务,依法还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具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温州市××桥纸箱厂货款8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09年2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曾云县审 判 员  吴圣东人民陪审员  张传遐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曹明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