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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1415号

裁判日期: 2009-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青田青××塑料管材有限公司、青田青××塑料管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东与绍兴××东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田青××塑料管材有限公司,青田青××塑料管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东,绍兴××东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415号原告:青田青××塑料管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田县××号。法定代表人:舒××。委托代理人:章××。被告:绍兴××东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工业区世纪花园××区××122、222号。法定代表人:丁××。委托代理人:沈×。委托代理人:蔡×。原告青田青××塑料管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东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鹏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舒××、原告委托代理人章××、被告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2008年8月21日经双方某某,签订经销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作为原告生产的青鹤牌塑料管材在绍兴地区的总经销,经销期限为三年,自2008年3月至2011年3月。合同约定了经销期间双方的交货、付款、供货质量、反利等条款。合同第八条明确,若被告未按协议书第三条规定付款,原告有权立即停止供货,若逾期付款,应将逾期未付部分货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一并向原告支付。协议还约定了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2008年3月至2009年1月9日,原告共向被告供货607170.38元,但被告实际只支付货款130000元,后又以需打开绍兴市场等借口,前后向原告要求少付货款40000元,按被告的要求尚欠原告货款430000元。因被告一直不再支付货款,原告自2009年1月9日始不再供货。为此请求:1.解除原、被告间的经销关系,返还《绍兴市建筑材料应用登记通某某》;2.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7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部分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13060元(自2009年1月26日起,计算3个月,按本金430000元,年利率6%计算,并计算至判决之日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返还《绍兴市建筑材料应用登记通某某》。被告辩称,同意返还《绍兴市建筑材料应用登记通某某》;原告所供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原、被告之间的货款已全部结清;因双方经销协议第三条约定,双方终止经销关系所欠货款可在一年内支付,而双方实际终止经销关系在2009年1月9日,并且在同年1月23日结清了全部货款,因此不存在利息。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经销协议书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间存在经销关系,双方对付款方式、支付利息和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的事实。证据2,补充协议书1份,要求证明双方对货款的支付日期进行了约定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和利息有异议。证据3,欠款单1份,要求证明截至2009年1月23日,被告结欠原告430000元,同时需要说明双方约定,如果按照约定被告如期付款,原告同意让利40000元,但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故要求被告支付470000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按430000元计算。证据4,发货清单34份,要求证明原告供给被告货物607170.38元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发货清单恰可以证明被告已付清了全部货款,每一份发货清单上均载明“已付清”的字样。证据5,绍兴市建筑材料应用登记通某某复印件一份,要求证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的通某某,以及原件在被告处。被告无异议,并同意返还。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和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可以证明原、被告签订经销协议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证据3,可以证明截止2009年1月23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30000元的事实,结合庭审中被告的陈述,该款项已扣除反利40000元,即实际欠款额为470000元。证据4,可以证明原告供给被告货物的事实,至于是否可以达到被告抗辩已付清货款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在判决理由中具体阐述。证据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8年8月21日签订经销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授权被告为原告“青鹤牌”系列产品在绍兴地区的总经销商,授权经销期限为2008年3月至2011年3月。经销期间,第一年被告支某某告当年货款50%以上;第二年支付当年货款的80%以上;第三年支付当年货款90%。如原告与被告终止经销关系,被告在终止经销关系之日起一年内付清所有货款;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需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未付部分的利息。另约定,被告在协议期限内有超过三次月底未按规定支付货款的70%,被告将放弃任何反利;被告在协议期满日在1个月内未付清全部货款的,被告将放弃任何反利。同年11月22日,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自2008年8月21日,被告每月底向原告支付发货货款的70%,如要延迟不得超过三天。此后,原告陆某某被告供货。2009年1月23日,被告出具欠款单一份,载明:“青田青××塑料管材有限公司:我公司于2009年元月23日向贵公司购入PVC管材一批,合计货款陆拾万元正,详见发票和发货清单……。现将有关货款结算事项作以下详细说明:一、前帐尚欠贵公司货款肆拾玖万元正。二、本次合计应付款肆拾伍万元正。三、今实际支付贰万元正。四、合计尚欠贵公司货款金额为¥43万元。……。六、肆拾叁万元里面反利已减”。庭审中,被告陈述,实际欠款额为470000元,其出具欠款单时,已减去反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承认,并同意返还《绍兴市建筑材料应用登记通某某》,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货款已全部结清,其依据为原告提供的发货清单中均载明“已付清”。对此本院认为,34份发货清单中载明“已付清”的日期均为09.1.23,该时间与被告出具欠款单的日期一致,被告若于2009年1月23日付清货款,则无需于同日再向原告出具欠款单。若依原告所述,其已付清货款,按一般经验法则,在由原告持有债权凭证(欠款单)的情况下,仍由原告持有被告付款依据(注明“已付清”的发货清单),不合常理。另外,发货清单合计货物价值达60余万元,被告陈述于2009年1月23日,以现金方式支付。对此陈述,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而根据原告陈述,在发货清单上注明“已付清”,系被告为防止原告凭发货清单及欠款单双重向被告主张权利,从而在出具欠款单时,在发货清单上注明“已付清”。此种陈述,较被告而言,更具可信性与合理性,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截止2009年1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70000元(含反利40000元)。根据原、被告补充协议约定,自2008年8月21日起,被告每月底应支付给原告月发货额的70%,延迟不得超过三天;同时双方的经销协议又约定,在协议期限内有超过三次月底未按规定支付货款70%,被告放弃任何反利。因此被告于2009年1月23日出具欠款单后,在2009年3底前未能如约支付的,则无权享受反利,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货款为470000元。双方对于该货款的支付期限在欠款单中并无约定,仍应适用经销协议与补充协议的约定。在补充协议中,对于货款双方约定为月付当月货款的70%,但对于余款的支付亦未作约定,因此可适用经销协议中的约定。根据原、被告经销协议第三条约定,如原、被告终止经销关系,被告在终止经销关系之日起一年内付清所有货款。因被告以总经销原告品牌产品的方式购买原告货物,而现在被告处的《绍兴市建筑材料应用登记通某某》上载有代销(经销)单位一栏,换言之,被告需持有该通某某经销原告产品,则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绍兴市建筑材料应用登记通某某》,即表示欲提前终止与被告的总经销关系,被告同意返还,可认为同意提前终止,则应以此起算被告支付余款的期限,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余款的期限尚未届满,被告目前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为329000元(470000元×70%),余款原告可在付款期限届满后另行主张。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付款期限为月底,要延迟不得超过三天,故应自2009年2月4日起算被告的违约责任。综上,对于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所供之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举证加以证明,应负相应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东物资有限公司应返还给原告青田青××塑料管材有限公司《绍兴市建筑材料应用登记通某某》一份(具体样式详见判决书附件);二、被告绍兴××东物资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青田青××塑料管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29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2月4日至2009年6月22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329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546元,减半收取4273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7293元,由原告负担2188元,被告负担5105元。应由被告负担的部分,在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54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鹏权二0〇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黄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