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舟定商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09-06-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舟山市定海区永康机械加工厂与黄大方、黄建良等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舟山市定海区永康机械加工厂,黄大方,黄建良,景伟民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舟定商初字第87号原告舟山市定海区永康机械加工厂,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盐仓街道凉子支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凌凌,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邵其、陈江峰,浙江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大方,男,1970年2月9日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双桥镇里溪村。被告黄建良,男,1975年4月18日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双桥镇墩头一区6号。被告景伟民,区环南街道和平路32号。原告舟山市定海区永康机械加工厂诉被告黄大方、黄建良、景伟民加工承揽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自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陆明龙、孙露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大方去向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建良、景伟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3月15日,被告黄大方在原告处加工机筒、螺杆热处理,欠原告加工款33000元,并出具借条,并由被告黄建良、景伟民为该款项作担保人。事后,被告黄大方只支付了15000元加工款,故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价格款18000元。三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5日,被告黄大方因在原告处加工料筒、螺杆欠原告加工款33000元,并由被告黄建良、景伟民为该欠款的担保人。此后,被告黄大方只支付加工款15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能够证实被告黄大方欠原告加工款33000元,欠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黄大方应在加工完毕后支付该款,现原告承认被告黄大方只支付了15000元,属自认行为,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黄大方支付18000元加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建良、景伟民自愿为该款承担保证责任,故应对被告黄大方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大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舟山市定海区永康机械加工厂加工款18000元;二、被告黄建良、景伟民对被告黄大方的前款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162.50元,由原告舟山市定海区永康机械加工厂负担74元,被告黄大方、黄建良、景伟民负担8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方   自   力审判员 陆明龙审判员孙露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   丽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