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尉民初字第2413号
裁判日期: 2009-06-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留兴与被告翟大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留兴,翟大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尉民初字第2413号原告李留兴,男。被告翟大超,又名翟小超,男。委托代理人王立奎,男。原告李留兴与被告翟大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2月20日,被告以买车跑生意借原告现金11080元,约定利率18‰。原告曾多次找被告,被告不予照面,因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辩称,被告借原告的本金是10000元,而非11080元,但借款后被告本人及亲属已分已几次把此款还清。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被告向本院提供还款证明一份。证人翟新房当庭陈述。原、被告双方对对方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这些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均可作为有效定案证据。依据对上述有效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0年2月20日前,被告借原告现金10000元,约定利率18‰.2000年2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注明本金10000元,利息1080元,借条出具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要钱,被告不予照面。被告父亲翟XX提出,如果被告不要利息,他可替被告偿还本金。原告迫于多次要钱无果的情况下,答应了翟XX的要求。翟XX与原告达成协议后,在原借条没有收回的情况下,翟XX给原告出具没有利息的9000元借条,条上后来批注2006年元月12日还本金4000元,2007年7月9日还本金5000元。另查明,被告在其他时间还本金1000元,利息200元,现原告依据第一份借条,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108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给被告借款,被告按约支付本金及利息的约定,双方构成借款合同关系。本案原告按协议支付给被告借款10000元,被告就应按约定支付本金及利息,否则被告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庭审调查,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被告的父亲翟XX与原告达成的原告放弃利息,翟XX自愿替被告偿还本金的协议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的本意应是迫于要帐难,先收回本金,再主张利息,鉴于10000元本金被告已还完,因此原告要求偿还本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利息的主张,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认为此款已还清的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大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利息880元(2000年2月20日前的利息1080元减去原告已付的200元);同时支付给原告本金10000元的利息(利率按18‰计算,期间从2000年2月20日至2006年元月12日)。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金1080元的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文 魏             二○○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小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