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温民终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09-06-22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郭联合与平阳县水头镇南方货运服务部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阳县水头镇南方货运服务部,郭联合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民终字第7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阳县水头镇南方货运服务部。代表人:简书艺。委托代理人:卢成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联合。委托代理人:周道胤。上诉人平阳县水头镇南方货运服务部(以下简称货运服务部)因与被上诉人郭联合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平阳县人民法院(2009)温平水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货运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卢成素,被上诉人郭联合的委托代理人周道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6年5月,郭联合受聘于货运服务部,从事驾驶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06年8月23日2时50分许,郭联合驾驶赣F×××××号牵引车拖挂赣F×××××挂号半挂车外出运货,与徐朝阳驾驶的由广州往惠东方向行驶的豫P×××××重型货车(搭载肖鹏)在广惠高速公路东行44KM+220M处发生碰撞,造成徐朝阳、肖鹏当场死亡、郭联合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惠州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郭联合与徐朝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肖鹏不负事故责任。2006年8月23日至2006年10月10日,郭联合在东莞市石龙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支付医疗费53085元。出院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右侧急性硬膜下血肿),出院建议为继续康复治疗、半年后行颅骨修补术。2007年10月15日至2007年11月26日,郭联合在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3天,支付医疗费23502元,出院诊断为右侧额颅骨缺损治愈、脑外伤后遗症好转。上述两次住院治疗共91天。2007年5月12日,平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郭联合属工伤。2007年12月29日,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郭联合因工致残等级为陆级。2008年2月20日,郭联合曾向平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2月22日受理了申请,并于同年4月28日开庭审理,但至今未作出裁决。事故发生后,货运服务部为郭联合垫付医疗费47000元,并于2008年4月25日给付郭联合人民币20000元。2007年2月21日,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540号民事判决,判决货运服务部赔偿徐朝阳、肖鹏亲属损失共计263632.5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货运服务部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07年3月21日,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惠城法民一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判决肖鹏的合法继承人赔偿货运服务部、郭联合人民币44056.50元,郭联合领取执行款10334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郭联合的工伤认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平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的相关文书、郭联合的病历、医疗费票据、货运服务部的劳动争议仲裁答辩书、收条、(2006)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450号民事判决书、(2007)惠城法民一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书、关于案件执行款分配及领取的函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郭联合于2009年1月19日,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在法定期间内作出裁决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货运服务部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货运服务部支付原告医疗费77013.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7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0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31280元、护理费4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20元、交通费2003.5元、食宿费115元、鉴定费300元等款合计234841.6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47000元,还需支付原告187841.6元。货运服务部在原审中答辩称:本案系因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工伤保险赔偿纠纷,原告已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并得到赔偿,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已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得到的赔偿款,在工伤保险待遇中不应再支付,货运服务部只赔差额部分(即应减去交通事故赔偿部分)。另原告的赔偿要求中不合理部分应予以剔除。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郭联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颁布施行之前已就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仲裁,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该法施行之后逾期未对郭联合的申请作出裁决,郭联合以此为由提起诉讼,符合该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郭联合受聘于货运服务部从事驾驶货运车辆工作并获得劳动报酬,虽然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郭联合在工作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属于工伤,应当享受有关工伤保险待遇。鉴于郭联合的伤残已无法从事驾驶工种,其要求与货运服务部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无异议,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故应予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由货运服务部支付郭联合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关费用如下:1、医疗费,郭联合两次住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76587元,其他医疗费用无相应的病历材料予以佐证,不予采纳。货运服务部主张垫付医疗费53085元,郭联合只承认47000元,其余6085元货运服务部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2、护理费3349元(91天×50元/天=4550元,扣除两次住院医疗费中的护理费120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20元(91天×20元/天)。4、交通费,考虑郭联合治疗及鉴定的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元。5、住宿费,郭联合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不予认定。6、鉴定费300元。7、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56元(1504元/月×14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600元(1504元/月×25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600元(1504元/月×25月)、停工留薪期内工伤待遇24064元(1504元/月×16月,从事故发生至工伤鉴定为16个月)。2005年平阳县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504元,郭联合要求按1840元计算月平均工资,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郭联合的其他赔偿金额,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货运服务部主张郭联合所受人身伤害系交通事故所引起,现郭联合已向第三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若侵权损害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予以补足,郭联合不得因遭损害获得超额赔偿。但该办法已于2007年10月30日废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规定,我国法律承认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能够竞合,没有规定劳动者只能选择其中一种救济方式。劳动者遭受工伤事故后,用人单位为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也是劳动者应得的劳动待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就工伤保险待遇形成的是一种行政法律关系,而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身体伤害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是民事法律规定的侵权赔偿责任,属民事法律关系,该两种法律关系性质不同,不可替代,工伤保险行政关系并不因为民事赔偿关系存在而消灭,货运服务部的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第四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郭联合与被告货运服务部的劳动关系;二、被告货运服务部应支付原告郭联合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内工伤待遇共计203376元,扣除已支付的67000元,余款136376元限被告货运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郭联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货运服务部负担。宣判后,货运服务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对仲裁决定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郭联合起诉时,原审法院既未告知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也未审查平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中止本案审理及中止原因。仲裁中止审理的原因在于郭联合迟迟未提供第三人侵权赔偿案件的判决书,仲裁庭无法综合评判作出合理、公平、公正裁决。原审法院剥夺仲裁庭的仲裁权利,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影响了案件的正确判决。二、原审判决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出双重赔偿的判决,系适用法律错误。郭联合主张侵权行为已获得赔偿,现又按工伤保险获得赔偿,两者总和已超过其所受的实际损害,与“受害人不应因遭受侵害获得意外收益”的基本准则相违背。另,郭联合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造成二人死亡,上诉人已为此予以赔偿,现在本工伤案件中,又判令上诉人全额给付,对上诉人不公平。在二审庭审中,货运服务部补充上诉意见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郭联合的第一次住院治疗费53085元是上诉人支付的,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只垫付47000元,系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伤事故需要治疗所享有的停工留薪期间最长不超过12个月,原审判决计算1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间,与法律规定相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郭联合答辩称:一、郭联合于2008年2月20日向平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于2月22日受理,并于4月8日开庭审理,但未在法律规定期间内作出裁决,故于2009年1月19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十二条的规定,只有雇员受害请求赔偿的,受害人不能从雇主和第三人处兼得赔偿利益。因此,因工伤事故引起的工伤保险待遇与人身损害赔偿可以分别获得赔偿,法律没有规定只能选择其中一种救济方式。这是法律赋予在劳动过程中可能比普通人遭受更大伤害风险的作为弱势群体的劳动者的特殊权利。三、郭联合在交通事故中有一定的过错,但工伤待遇并不适用过错原则,故该过错不影响其享有工伤待遇,也不影响其要求上诉人支付工伤待遇的数额。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货运服务部提供了如下证据:1、平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8)第16号仲裁决定书。证明是郭联合自己撤回仲裁申请。2、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08)惠城法民一初字第85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判令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赔偿郭联合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98869.11元;判令周口市远大集团恒通运输有限公司赔偿郭联合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证明郭联合在该起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获得108869.11元赔偿款。被上诉人郭联合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撤回仲裁申请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超过审理期限。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获得的赔偿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要件,且与本案的争议事实有关联,故应予认定。在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郭联合确认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08)惠城法民一初字第851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其中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的98869.11元赔偿款已经履行完毕,并确认其在执行阶段放弃了要求周口市远大集团恒通运输有限公司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权利。为证明上述事实,郭联合提供了该院(2008)惠城法执字第1638号民事裁定书。上诉人对郭联合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郭联合已经收到的赔偿款98869.11元及自愿放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均应在工伤保险待遇总额中扣除。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另,针对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07)惠城法民一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同意按郭联合实际领取的10334元进行扣减。本院经审理认定:郭联合因本次交通事故,从两起民事侵权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实际获得的赔偿款为109203.11元,自愿放弃赔偿款10000元。货运服务部已为郭联合垫付医疗费53085元,并支付郭联合20000元。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平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2月22日受理郭联合的仲裁申请,但至2009年1月5日仍未作出仲裁裁决,已经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应当作出仲裁裁决的期限,郭联合于该日向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货运服务部上诉称本案尚处在仲裁中止审理阶段,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主张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既无事实依据,亦与法律规定相悖,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货运服务部为郭联合垫付医疗费53085元的事实,已由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07)惠城法民一初字第411号生效民事判决作出认定,并由双方当事人在案件执行款分配及领取函中再次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事实。原审法院在郭联合未提供证据的情况下,仅以“郭联合只承认47000元”,推翻上述生效判决已经认定的事实,处置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因工伤停工留薪的期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但伤情严重或情况特殊的可以适当延长。根据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08)惠城法民一初字第851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郭联合在2007年10月15日至11月26日间,进行了第二次住院手术治疗。郭联合第二次手术治疗结束距离其2006年8月23日受伤,时间已达15个月,可以视为情况特殊,适当延长其停工留薪期间,原审判决认定停工留薪期间为16个月,合法合理。货运服务部上诉请求按12个月计算停工留薪期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劳动者因遭受第三人侵害能否获得侵权损害赔偿及劳动保险待遇双重赔偿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根据该条法律规定,劳动者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而致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时,既可选择依《工伤保险条例》,请求用人单位按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也可选择依民事侵权的相关法律,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该法及其他相关法律均未规定劳动者可依《工伤保险条例》和民事侵权法,获得双重赔偿。在法律未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当秉持社会公平正义之理念,作出法律价值之取舍。本案中,郭联合已就民事侵权获得相应的赔偿,现原审判决又判令其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全额赔付,则郭联合因本次侵害获得了额外的利益,显然,与“受害人不应因遭受侵害获得意外收益”的基本法律准则相悖,亦与公平正义之理念相左,本院当予纠正。郭联合就民事侵权已实际获得相应赔偿后,仅可在工伤保险待遇总额内请求用人单位予以补足。综上,郭联合就民事侵权已实际获得的赔偿款109203.11元,应当在工伤保险待遇总额内扣减;其自愿放弃的10000元赔偿款应由其自行承担,亦应当在工伤保险待遇总额内扣减。以上两项扣减后,货运服务部应当在工伤保险待遇总额内补足郭联合84172.89元,扣除已经支付的73085元,货运服务部应支付郭联合的金额为11087.89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平阳县人民法院(2009)温平水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三项及受理费负担部分。二、撤销平阳县人民法院(2009)温平水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三、平阳县水头镇南方货运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郭联合11087.8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平阳县水头镇南方货运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余 萌代理审判员 吴跃玲代理审判员 邓习军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柯丽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