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滨商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09-06-22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杭州友好医学检验中心有限公司与乐清华山中西医结合医院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友好医学检验中心有限公司,乐清华山中西医结合医院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滨商初字第386号原告杭州友好医学检验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滨安路1192号。法定代表人贺贤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晶晶、毕云,国浩律师集团(杭州)事务所律师。被告乐清华山中西医结合医院,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宁康西路***号。法定代表人苏金党,院长。原告杭州友好医学检验中心有限公司诉被告乐清华山中西医结合医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蓝钦如于2009年6月22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晶晶、毕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清华山中西医结合医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友好医学检验中心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检验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双方的合作期自2007年4月1日至2009年4月1日。在合作期间内,原告负责检验被告提供的标本,并提供检验报告,每月20日前原告向被告开具上月的检验服务费发票,被告在5天内将此检验服务费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原告。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检验服务,被告却一直不及时结账。截止2008年4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检验费人民币96751.9元,除支付人民币46136.70元,至今尚欠检验费人民币50615.2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检验费人民币50615.2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款项的利息损失(从2008年5月1日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此,原告提供《检验服务合同》,应收款对账单、发票存根联、汇款单,证明上述诉称事实。被告乐清华山中西医结合医院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缺席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上应收款数额,以张泽军确认为的金额准;发票只能作为辅助证据使用,其中涉及到的有异议金额,其单个证据不具证明力;其余证据均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检验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负责检验被告提供的标本,并提供检验报告,被告应于开具发票后五日内将检验费用支付给原告。经过被告签约代表张泽军签字确认:截止2008年4月,原告应收检验费共计人民币95650.90元,已付人民币46136.70元,尚欠人民币48514.20元。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款项人民币48514.20元及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请,其所提供的对账单中的部分检验费并未得到被告签约代表张泽军的确认,同时其所提供的其它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清华山中西医结合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杭州友好医学检验中心有限公司款项人民币48514.2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08年5月1日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杭州友好医学检验中心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6元,由原告杭州友好医学检验中心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66元,由被告乐清华山中西医结合医院承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2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蓝钦如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琛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