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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天商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09-06-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裘甲、与裘甲、洪××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裘甲,裘甲,洪××,裘乙,赵甲,裘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天商初字第42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天台县××街道××号。代表人:应××。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戴××。被告:裘甲。被告:洪××。被告:裘乙。被告:赵甲。被告:裘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裘甲、洪××、裘乙、赵乙、裘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委托代理人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裘甲、洪××、裘乙、赵乙、裘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起诉称:2006年10月16日出生,原告与被告裘甲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编号为01207000071006综合贷0000598。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5万元,贷款期限自2006年10月16日至2021年10月16日。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共180期。被告裘甲将位于天台县××街道××号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天房2006他字第2723号)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借贷条款下借款的担保,其房屋共有权人裘甲、裘乙、赵甲、裘丙分别在合同上签字同意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人民币45万元,截至到2009年3月21日止,被告裘甲已累计违约6期,共积欠本金及利息426309.92元。被告裘甲、洪××系夫妻关系。现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414181.26元及利息12128.66元(利息算至2009年3月21日),合计人民币426309.92元;两被告支付以罚息率年10.26%计收逾期贷款的罚息(自2009年3月22日起计算至付清款日止);判令原、被告房屋抵押有效,原告就坐落于天台县××街道××号房屋抵押有优先受偿权;判令两被告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原告负债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3、被告裘甲、洪××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4、房屋其他共有权人裘乙、赵甲、裘丙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一份;5、个人贷款申请表复印件一件;6、信用调查资料复印件一份;7、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8、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9、抵押房屋土地使用权某、房产证、房地产权属登记证明复印件各一份;10、房地产评估报告书、天房(2006)他字2723号他项权某复印件一份;11、还款明细表列表一份;12、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发票复印件各一份。本院于2009年4月2日向被告裘甲、洪××、裘乙、赵乙、裘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应诉通某某、举证通某某和开庭传票,但被告裘甲、洪××、裘乙、赵乙、裘丙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裘甲借款事实清楚,欠款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裘甲应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原告主张的罚息,系合同约定的内容,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提出享有抵押房屋的优先受偿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裘甲、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中国工商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行借款本金414181.26元及结欠利息12128.66元,合计人民币426309.92元。二、被告裘甲、洪××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0.26%自2009年3月23日起计算至付清款日止)。三、原告中国工商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行就被告裘甲、裘乙、赵乙、裘丙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天台县××街道××号的房屋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裘甲、洪××、裘乙、赵乙、裘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行律师费人民币134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700元,减半收取3850元,由被告裘甲、洪××、裘乙、赵乙、裘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7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齐慧霞审 判 员  娄银强人民陪审员  戴明钵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光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