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商初字第1441号
裁判日期: 2009-06-22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杭州天远科技信息有限公司与杭州杰康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1441号原告:杭州天远科技信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关浩。委托代理人:胡立群。被告:杭州杰康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戚国奇。原告杭州天远科技信息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杰康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倪泓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判决。原告杭州天远科技信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立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杰康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天远科技信息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12月,被告向原告订购IBM3650服务器一台,价格为21600元,双方采用传真方式订立采购合同一份。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交货义务,并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未能及时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承诺于2009年2月16日前付清货款,但期满后仍未履行。故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16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杭州杰康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杭州天远科技信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采购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2、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600元的事实。被告杭州杰康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与质证之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虽系复印件,但其提出双方为传真方式订立合同、故无加盖红色印章的解释尚属合理,且该证据可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的付款承诺书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结欠货款的事实,故对原告杭州天远科技信息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对证据的确认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12月,原、被告之间订立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IBM3650服务器一台,单价21600元,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负责将货物送到被告指定地点,被告在收货并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付清全部货款。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货,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未能按时付款。2009年2月6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戚国奇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一份,认可被告欠原告货款21600元的事实,并承诺在2009年2月16日前付清。期满,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经多次催讨均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履行发货义务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理应在约定时间足额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至今仍未能付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600元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杰康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杭州天远科技信息有限公司货款21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由杭州杰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倪 泓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海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