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杭上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09-06-22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陈某、王某等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王某,赵恒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2009年3月2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2009年3月2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被告人赵恒。2008年8月5日因涉嫌犯破坏交通设施罪被刑事拘留,2008年11月25日因犯破坏交通设施罪被济南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09年3月2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9)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王某、赵恒犯抢劫罪,于2009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佳吟、记录员吴啸、被告人陈某、王某、赵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5日前后,被告人陈某、王某、赵恒在山东省坪上镇镇东旅馆内预谋,由陈某提出每人各携带一把刀具,到杭州利用夜晚人少之际,采用持刀威逼的方式,对单身行人进行抢劫,王某、赵恒表示同意。后被告人王某将自己的一辆摩托车变卖,作为三被告人前往杭州的路费。3月26日上午,被告人陈某、王某、赵恒各自携带一把管制刀具,从山东乘火车至杭州。3月29日凌晨,三被告人各携带一把管制刀具来到本市上城区金碧辉煌娱乐城附近来回游荡,伺机寻找抢劫对象,因马路上人多而无法下手。后被跟踪多时的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余某、吴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管制刀具认定书,宾客住宿登记单,火车票,刀具三把,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王某、赵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意图以暴力、胁迫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是犯罪预备,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赵恒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与新罪两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9日起至2010年1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9日起至2010年1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赵恒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前罪撤销缓刑,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9日起至2012年6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莹人民陪审员  徐子文人民陪审员  盛黎斯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方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