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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嵊商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09-06-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与宋××、吕××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宋××,吕××,嵊州市××光灯××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314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被告:宋××。被告:吕××。被告:嵊州市××光灯××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湖街道××号。法定代表人:宋××。原告王××诉被告宋××、吕××、嵊州市××光灯××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吕××、嵊州市××光灯××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起诉称,2007年7月21日,被告宋××以被告嵊州市××光灯××有限公司需流动资金为由、以嵊州市××光灯××有限公司的名义向陈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同年8月20日前归还。2008年3月29日,被告宋××又以被告嵊州市××光灯××有限公司需流动资金为由,以嵊州市××光灯××有限公司的名义向陈某某借款130,000元,约定同年8月31日前归还。但被告宋××及嵊州市××光灯××有限公司到期未还。2008年12月29日,陈某某将上述两笔到期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于2009年1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某某。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认欠不还。另查明,被告宋××与被告吕××系夫妻关系,被告嵊州市××光灯××有限公司系宋××、吕××夫妻投资的夫妻二人公某,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三被告应某担共同归还责任。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三被告立即付清借款16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9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三被告均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被告宋××出具的借条二份,以证明被告宋××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的事实。二、债权转让合同一份,以证明陈某某已将160,000元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的事实。三、债权转让通某某及邮政特快专递回执各一份,以证明陈某某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事宜已通知三被告的事实。四、复印自嵊州市档案馆的被告宋××、吕××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以证明上述债务形成于被告宋××、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五、复印自嵊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公某基本情况及夫妻共有财产出资分割协议书各一份,以证明嵊州市××光灯××有限公司系被告宋××、吕××开设的夫妻公某的事实。本院依法向三被告公告送达了上述证据的副本、民事起诉状、应诉通某某及举证通某某,但三被告既未到庭应诉提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相关证据。故本院直接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均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其证明力本院应予认定,可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亦符合证据采信原则,在被告未能提出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应认定陈某某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事宜已通知被告宋××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可证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在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应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1日,被告宋××向陈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同年8月20日前归还。2008年3月29日,被告宋××又向陈某某借款130,000元,约定同年8月31日前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宋××未予归还。2008年12月29日,陈某某将上述两笔到期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于2009年1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某某。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认欠不还。另查明,被告宋××与被告吕××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宋××向陈某某借款160,000元的事实清楚,陈某某与原告王××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应属有效,在该债权转让后,陈某某已通知被告宋××债权转让事宜,该债权转让行为对被告宋××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宋××在收到转让通知后,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借款16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宋××立即支付借款本金160,000元及自2008年9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该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吕××对此应某担共同还款责任。但原告要求被告嵊州市××光灯××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吕××应支付原告王××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0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合计4,950元,由被告宋××、吕××负担(款由原告先行垫付,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8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商红军审判员  朱国永审判员  张兴宝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秋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