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09-06-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玉连、吕玉泉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玉连,吕玉泉,崔金利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488号原告: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浦江县人民东路90号。法定代表人:詹兴云,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楼旭东,系信用社职工。被告:黄玉连,男,1968年10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33072619681006511x,农民,住浦江县大畈乡清溪村上马坞31号。被告:吕玉泉,男,1964年5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330726196405135110,农民,住浦江县大畈乡清溪村。被告:崔金利,22197402240027,汉族,农民,住浦江县大畈乡清溪村。原告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黄玉连、吕玉泉、崔金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楼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玉连、吕玉泉、崔金利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黄玉连于2007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由被告吕玉泉、崔金利作保证,并签有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为浦信联(大畈)保借字第9091120070141032号。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8月20日,月利率为11.7‰,逾期罚息为日利率万分之5.07(遇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息)。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所欠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由被告黄玉连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13071.73元(利息算止2008年12月22日,以后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另行计算)。二、由被告吕玉泉、崔金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农户(个人)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据2、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据3、借款借据一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黄玉连向原告借款,被告吕玉泉、崔金利对借款作保证,双方对借期、月息等作了明确约定的事实。被告黄玉连、吕玉泉、崔金利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庭审中对证据的质证、认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7年9月5日,被告黄玉连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由被告吕玉泉、崔金利作保证,并签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9月5日起至2008年8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7‰。借款到期后,三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讼来院,提出了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玉连未按约及时如数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吕玉泉、崔金利自愿为被告黄玉连的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玉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13071.73元(利息算止2008年12月22日,以后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另行计算)。二、由被告吕玉泉、崔金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627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2277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27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行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黄志远代理审判员 曹德强人民陪审员 蒋约苟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黄君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