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温平水商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09-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与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平水商初字第18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梁××。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纪××。原告陈××为与被告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诉称:原告在江苏省常熟市经营布匹生意。2002年7月间,被告向原告购买布料,共欠原告布料款15403元,被告在原告的销货单上签字确认。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未付货款。现要求被告付清布款15403元,支付利息损失2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经核算,明确被告欠原告布款的金额为14948元,遂将诉讼请求标的变更为14948元。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销货清单4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布款14948元的事实。被告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对原告陈××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6月28日至7月20日,被告纪××四次向原告陈××购买布料,共欠原告货款14948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陈××与被告纪××之间因买卖布料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948元,证据确凿、事实清楚。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4948元,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民事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所作的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作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偿付货款149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5元,由纪××负担30元,陈××负担2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5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钱成丰审判员  郑乃生审判员  黄孙荣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海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