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990号
裁判日期: 2009-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纸××有限公司、浙江××纸××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虞市丰××江与上虞市丰××江纸××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纸××有限公司,浙江××纸××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虞市丰××江,上虞市丰××江纸××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990号原告:浙江××纸××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开发区××王路。法定代表人:李××。委托代理人:吴××。委托代理人:董××。被告:上虞市丰××江纸××厂。住所地:上虞市丰××罗岩村。负责人:陈××。原告浙江××纸××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虞市丰××江纸××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鹏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9年4月6日至5月18日为处理管辖异议期间。原告委托代理人董××、被告负责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2月29日,被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购买纸板片,双方签订供销合同。合同约定了产品的验收方法、结算方式期限及违约责任等条款。此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货物,但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付款。2008年8月25日,经双方对帐,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1186.3元。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1186.3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1186.3元并按日支付千分之二的违约金(自2008年9月1日至判决生效日止)。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供销合同属实,但合同上没有被告单位人员的签字,只有加盖被告单位的印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计算过高,请求予以调整。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供销合同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签订供销合同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上没有被告单位人员的签名。证据2,对帐单1份,要求证明2008年8月25日,原、被告经对帐确认尚欠原告货款81186.3元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客户明细帐1份,要求证明截至2008年12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186.3元。被告无异议。被告在庭审中提供:证据1,证明1份、纸箱采购单21份、入库单6份,要求证明原告供给被告的纸箱,被告供给浙江亮亮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因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被告遭客户索赔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因签订合同的时候,双方有明确的约定了验收标准,原告只对自己供给被告的货物负责,而不对被告供给其他单位的货物负责。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和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未否认其真实性,且均与本案有关联,对此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供给案外人货物即为原告提供,该证据与本案缺少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8年2月29日签订供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板片,结算方式为月结(每月25日开票,月底结清),被告逾期付款按日支付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有效期自2008年2月29日至2009年2月29日。合同签订并履行后,经原、被告对帐,被告出具对帐单回执一份,载明:“浙江××纸××有限公司:本单位至2008年8月25日止,尚欠贵公司货款共计81186.30元(大写:捌万壹仟壹佰捌拾陆元叁角)。异议:因送货单为0008187#,存货编号为02048000146,B×C双瓦175×100.4订单为545片,计957M2,贵厂算成B×C加双相差95元”。该款根据原告客户明细帐记载,被告于2008年10月15日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50000元,尚欠31186.30元。庭审中,原、被告一致陈述由被告出具的对帐单回执中的异议“95元”应自总货款中扣除,即对帐时总货款应为81091.3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由被告出具的对帐回执,可证实截至2008年8月25日,尚应付原告货款为81091.30元,该款根据原告客户明细帐记载,被告已支付50000元,因此被告尚结欠原告为31091.3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月底结清。现原、被告对帐至2008年8月25日,并确定合计欠款额,则说明双方之间的业务至2008年8月25日为止,被告则应于2008年8月底付清欠款,其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应于2008年8月底付清欠款为81091.30元,原告可以此本金数计算被告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以本金数31186.30元计算,属其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双方约定合同终止期限为2009年2月29日,但2009年的2月份并无29日,故违约责任计算应至2009年2月28日止。违约金以填补损失为原则,综合本案被告的违约情形,以及原告因被告违约行为的损失情况,对于被告提出的调整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合理部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虞市丰××江纸××厂应支付给原告浙江××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1091.30元;二、被告上虞市丰××江纸××厂应支付给原告浙江××纸××有限公司自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2月28日止的违约金(按本金31186.3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上述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财产保全费370元,合计660元,由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鹏权二0〇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黄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