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镇商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09-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周××为与被告郎××、王××、邱××民间借贷与郎××、王××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周××为与被告郎××、王××、邱××民间借贷,郎××,王××,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镇商初字第188号原告:周××。被告:郎××。被告:王××。被告:邱××。原告周××为与被告郎××、王××、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郎××、王××、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周××起诉称:2007年6月11日,被告郎××、王××以宁波市镇海长石机械配件厂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借款发生时,被告王××、邱××系夫妻关系。因被告郎××、王××逾期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郎××、王××、邱××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或证据。经审理,因三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请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郎××、王××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由于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借款人可随时返还借款,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王××、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王××、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贷款人与借款人明确约定该借款系借款人个人债务,亦未举证证明原告知道被告王××、邱××对债务负担另有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郎××、王××、邱××共同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郎××、王××共同返还原告周××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邱××对被告王××所承担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郎××、王××、邱××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磊代理审判员 刘 丽人民陪审员 孙霓蕉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郑 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