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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嵊商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09-06-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与王××、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王××,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175号原告:周××。委托代理人:赵××。被告:王××。被告:袁××。原告周××与被告王××、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3月29日,两被告因经营需要向某告借款50000元,当日被告王××出具借条一份;2007年4月11日,两被告又因资金紧张为由向某告借款100000元,当日被告王××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于2007年7月11日归还。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要求归还这两笔借款,但两被告至今认欠不还。两被告系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共同债务应当负共同清偿责任。现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其中50000元自起诉之日计息,其余100000元自2007年7月12日起计息)。被告王××、袁××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2007年3月29日、2007年4月11日王××书写的借条各一份,证明王××分两次向某告借款50000元和100000元的事实,同时证明其中100000元约定于2007年7月11日归还的事实;证据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两被告于2003年11月6日领取结婚证及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王××、袁××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3月29日,被告王××向某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但未约定借款期限以及借款的利息计算方法;2007年4月11日,被告王××又向某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为3个月,于2007年7月11日归还但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计算方法。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要求归还这两笔借款,但两被告至今认欠不还。另认定,被告王××的上述借款等债务发生在被告王××与袁××夫妻婚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的借款符合法律的规定,属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因原告与被告王××在2007年3月29日借款50000元时未约定借款期限,故被告王××可以随时履行,原告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在2007年4月11日借款100000元时约定了借款期限,但被告王××未及时归还,属违约。因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2007年3月29日的借款50000元经原告催讨后,被告王××仍未予归还,原告有权自催讨之日起要求被告王××承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007年4月11日的借款100000元被告王××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该债务发生在被告王××与被告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精神,应认定为被告王××与被告袁××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被告袁××负有共同归还的义务。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王××与被告被告袁××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承担50000元借款自起诉之日即自2008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付利息,以及100000元借款自逾期之日即自2007年7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与被告袁××归还原告周××借款150000元,并承担其中50000元借款自2008年12月30日起、100000元借款自2007年7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付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负担(款由原告先行垫付,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朱干平审判员  张兴宝审判员  朱国永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翁芳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