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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浦民二初字第1521号

裁判日期: 2009-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杜虎与张定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虎,张定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浦民二初字第1521号原告杜虎,镇大岭村49号。委托代理人陈国松,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英,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定俊,仙华街道红旗村黄裳弄303号。原告杜虎与被告张定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如松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虎诉称:2008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08年9月1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1000元,也出具借条一张;2008年10月1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后来原告需要用钱并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16000元,并支付利息25130元(按照月利率3%计算,其中25000元从2008年9月2日起至2009年5月2日为6000元;其中31000元从2008年9月11日起至2009年5月2日为7130元;另外60000元从2008年10月15日起至2009年5月2日为12000元,以后另计),合计人民币141130元;2、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提交2008年9月2日、2008年9月11日、2008年10月15日由被告张定俊出具的借条三份,证明被告张定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张定俊尚欠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16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拖欠不付,是一种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定俊归还原告杜虎借款计人民币11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月息3分计算,其中25000元从2008年9月3日开始计算,其中31000元从2008年9月12日开始计算,另外60000元从2008年10月16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给付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2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61.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23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69×××37)。审 判 员 倪如松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oo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凤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