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文商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09-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文××县长途××车××司、文××县长途××车××司为与被告郑××、林×与郑××、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县长途××车××司,文××县长途××车××司为与被告郑××、林×,郑××,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文商初字第92号原告:文××县长途××车××司,县××路××内。法定代表人:徐××。委托代理人:严××、王×。委托代理人:王××。委托代理人:周××。被告:郑××。被告:林×。原告文××县长途××车××司为与被告郑××、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丽红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文××县长途××车××司委托代理人王×、王××、周××与被告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县长途××车××司起诉称:被告郑××、林×所有的浙c×××××号“快乐”牌中型普通客车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双方签署客车经营合同。2002年7月9日下午,该车在文成县峃口乡下士垟地段与赵某某驾驶的浙c×××××号桑某某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赵某某受伤等特大交通事故。赵某某于2004年12月20日向某成县人民法院起诉,法院经审理并以(2005)文某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等合计1001000元;扣除被告林×预付医疗费460000元,实际应给付541000元。二、如被告林×在上述履行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文××县长途××车××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案经文成县人民法院执行,因被告郑××、林×无力偿付,两被告于2002年7月至2005年10月分六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10000元用以偿付赔偿款。原、被告于2005年10月24日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约定借款分十三期偿还,从2006年9月30日至2009年9月30日止的每个季度最后一天还款3万元或4万元直至还清,月利率按6‰计算。被告仅于2006年9月至2008年12月分六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71281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38719元,其中约定于2009年6月30日至2009年9月30日偿还的50000元未到期借款先不予主张,逾期未偿还的借款为188719元。另两被告郑××、林×于2005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以支付浙c×××××号出租车损害赔偿,同时约定该款在2006年6月30日前偿还,未约定利率。上述到期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综上,被告向原告借款逾期未偿还的为238719元及利息。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郑××、林×共同偿还借款238719元及其利息(从2005年10月25日起至2008年12月26日利息尚欠78507元;从2008年12月27日起以本金188719元按月利率6‰计算至款还清日止;另50000元的利息从2006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还清日止)。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2年7月29日、2002年12月31日、2003年3月31日、2003年6月12日、2003年9月30日、2005年10月24日借款金额分别为50000元、30000元、30000元、50000元、50000元、200000元的领款收据复印件六份及2005年10月24日还款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2005)文某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10000元用以赔偿给赵某某,并约定分期偿还的事实。2、2005年12月9日借款金额为50000元的领款收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以赔偿浙c×××××号出租车损车,并约定在2006年6月30日前偿还的事实。3、2006年9月1日、2006年11月30日、2006年12月1日、2007年4月12日、2008年1月28日、2008年12月26日还款金额分别为20000元、31000元、20000元、20000元、8013.03元、72268元的收款收据复印件七份,以证明被告已还款171281.03元的事实。被告郑××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要求分期予以偿还。被告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相一致。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审核无异,其证明效力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郑××、林×为解决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向原告文××县长途××车××司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即对原告负有返还借款的义务。被告郑明贵、林×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属于违约。原告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支持。被告林×未到庭应诉,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文××县长途××车××司借款238719元及其利息(至2008年12月26日的利息为78507元;从2008年12月27日起以本金188719元按月利率6‰计算至款还清日止;另50000元的利息从2006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6元,减半收取3038元,由被告郑××、林×共同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丽红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