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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民初字第1163号

裁判日期: 2009-06-22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吴同根与邵建春、嘉兴市朝阳油品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同根,邵建春,嘉兴市朝阳油品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1163号原告:吴同根。委托代理人:庞建雄,浙江海威特���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建春。被告:嘉兴市朝阳油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镇北路。法定代表人:郎建强,该公司总经理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建良、刘毅,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同根与邵建春、嘉兴市朝阳油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油品运输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0日受理,由审判员吕学强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17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各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6年11月22日18时许,被告邵建春驾驶属于被告嘉兴市朝阳油品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浙F×××××轻型罐式货车从嘉善县西塘镇邮电东路驶往西塘加油站,途经上诉地段与同方向骑人力三轮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的交通事故。嘉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2006)001458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邵建春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医疗终结后,原告依法向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提出伤残等级司法鉴定申请。因鉴定需要,2008年10月25日,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委托嘉兴市康慈医院司法鉴定所作确定其精神障碍或智力缺损程度鉴定,经鉴定,2008年11月21日,嘉兴市康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2008)鉴字第25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鉴定诊断: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脑挫裂伤后综合症;2、责任能力评定(或法律关系):与颅脑外伤直接相关。2008年12月13日,经鉴定,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出具(2008)临鉴字68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同根脑外伤致精神障碍--脑挫裂伤后综合症,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属八级伤残,右额颞颅骨血肿清除术后改变属十级伤残;误工补助期限(包括住院期间)拟为12个月;���理期限(包括住院期间)拟为5个月,每天按一人计算;鉴定其损伤严重,可考虑酌情补给营养费。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财产性损失和精神性损失118211.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两被告答辩称: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被告已经支付了53080.15元的医药费,要求原告增加该诉讼请求。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费2632.1元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应当从诉求中扣除,被告已预付现金3100元,护理费2070元,此两笔费用也应当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误工、护理时间都过长,应当结合医院的医疗证明书而不能仅仅以鉴定结论为准。被告邵建良系被告油品运输公司的驾驶员,当时驾车也是在为公司开车。原告对被告要求其增加医疗费诉讼之表示同意,但要求增加诉讼请求部分数额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及预交。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当庭提交了��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责任认定、当事人基本情况;经质证,被告代理人无异议。2、嘉兴市第一医院门诊病历、图检报告单、出院记录,证明原告诊疗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代理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院花费的医疗费用被告已经全部垫付了,医疗费中有慢性胃炎的药费,这些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应当予以扣除。3、医疗费凭证25份(其中的康慈医院的医疗费发票系鉴定检查费用),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情况;经质证,被告代理人认为:其中有一笔445元的康慈医院的医药费用与本案没有关系,不予认可,嘉兴一院的医药费予以认可。4、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经质证,被告代理人认为:有些发票是重号、连号的请法庭核定。5、嘉兴市康慈医院司法鉴定书、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1��,证明:伤残等级等鉴定情况;经质证,被告代理人认为:对康慈医院的鉴定书没有异议,对新联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中的误工、护理时间都过长,不能仅仅以司法鉴定结论为准而应当结合医院的医疗证明书。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有:1、陪护费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支付的陪护费1350元;经质证,原告代理人无异议。2、收条2份,证明:被告给付原告现金2000元和1100元,共计3100元;经质证,原告代理人无异议。3、嘉善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证明:原告开始在嘉善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转院至嘉兴市第一医院治疗的事实;经质证,原告代理人无异议。4、嘉善县第二人民医院、嘉兴市第一医院住院费用凭证各1份、输血费用凭证1份、门诊及检查费用凭证22份、挂号费凭证1份、医药材料费收据1份及住院费用清单1份,证明:被告已经为原告支付医疗费53081.5元;经质证,原告代理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53081.5元是被告直接支付的,原告诉请的医药费没有包括。5、领款单1份,证明:被告第二次支付的陪护费用720元;经质证,原告代理人认为:此证据是复印件而且签名不清,因此不予质证,不予认可。被告代理人当即表示:被告愿意在庭审后提交证据原件予以补正。原告代理人又认为:若补正的原件与复印件相一致,原告予以认可,要求法庭予以审核,原告对被告补正的原件不需要进一步质证。被告在庭审后又补充提交了领款单原件1份,经审核与被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领款单复印件相一致。经庭审,对原、被告所举的证据依法予以质证、认证后,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1、2、4及被告所举的证据,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证明的事实客观,故予以确认。对原告当���提交的证据3即交通费凭证,尽管证据存有一定的瑕疵,但原告为治疗确实需要花去一定的交通及住宿费用,本院核定为350元。为此,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各自陈述,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事实如下: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2006年11月22日18时0分许。事故地点:嘉善县西塘镇邮电东路。被告邵建春驾驶浙F×××××轻型罐式货车从邮电东路驶往西塘加油站,途径事故地点与同方向骑人力三轮车的原告吴同根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吴同根及三轮车上的乘员江银宝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邵建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同根先在嘉善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转至嘉兴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76天及门诊治疗。原告吴同根之损伤经嘉兴市康慈医院及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原告吴同根脑外伤致精神障碍--���挫裂伤后综合症,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属八级伤残;右额颞颅骨血肿清除术后改变属十级伤残;误工补助期限(包括住院期间)拟为12个月;护理期限(包括住院期间)拟为5个月,每天按一人计算;鉴于其损伤严重,可考虑酌情补给营养费。另查明,被告邵建春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浙F×××××轻型罐式货车所有单位为被告油品运输公司,被告邵建春系该公司的驾驶员,当时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53081.5元(其中包含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632.1元、陪客费86元),为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直接支付给陪客人员陪护费二次共计2070元,另给付原告方现金二次共31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责任已经交警部门作出认定双方当事人也表示无异议,故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邵建春系被告油品运输公司的驾驶员,且当时驾驶车辆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油品运输公司承担全额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邵建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庭审中被告要求将其已垫付的医疗费用增加至原告诉请之中,原告也表示同意,故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增加被告已支付部分,但其中的伙食费、陪客费应当计入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内。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部分医疗费系治疗胃炎所产生的,但不能具体予以罗列相关费用,又不愿提起司法鉴定,故对被告就此提出的相关意见无法予以确认。因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系具有法医临床鉴定资格的专业技术部门,其对原告损伤所作出的误工、护理期限应当予以采信,但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所计算的标准不当,予以更正。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住院费用中已予以包含,且被告已支付���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09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审核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药费51515.2元(其中被告支付的共53081.5元医药费中扣除自理部分2723.1元计50358.4元,原告自付1156.8元,以上两项合计医疗费51515.2元);2、伤残赔偿金9258元/年×20年×32%=59251.2元;3、误工费1年×16157元/年=16157元;4、护理费5个月×15861元/年÷12=6609元(被告已直接支付陪护人员2070元及在住院费用中包含86元陪客费);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诉请2280元(被告在原告的住院费用中已支付);6、鉴定费按原告诉请3000元(包括在康慈医院的检查费用);7、交通费核定350元;8、营养费可以酌情补给1500元,以上合计140662.4元。另原告因事故造成伤残,在精神上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痛苦,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之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请求数额过高,可以赔偿数额为1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市朝阳油品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吴同根各项损失140662.4元及精神抚慰金13000元合计赔付人民币153662.4元,被告已付58251.5元,余款9541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吴同根要求被告邵建春承担赔偿责任之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26元(原告预交2664元,被告嘉兴市朝阳油品运输有限公司预交1062元),减半收取1863元,由原告吴同根负担228元,被告嘉兴市朝阳油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6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艳娟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