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浦民二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09-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银鱼与王利芳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银鱼,王利芳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浦民二初字第582号原告叶银鱼,街道河山村。被告王利芳,成年。原告叶银鱼与被告王利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银鱼诉称:2007年至2008年期间,原告为被告加工水晶打表孔,加工款合计人民币8370元整,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的前夫黄忠给付了一半的加工费,计人民币4185元,现还须由被告王利芳给付加工款4185元。因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加工款计人民币41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公告费。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08年4月10日由被告王利芳及其前夫黄忠共同出具的欠条一份(原件),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计人民币4185元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被告拖欠不付,是一种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利芳给付原告叶银鱼加工款计人民币418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7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69×××37)。审 判 长 洪秀珍审 判 员 倪如松审 判 员 周利民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许 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