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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汴民终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09-06-22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高路与丁海、高峰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路,丁海,高峰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汴民终字第47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高路。委托代理人马素英,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丁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高峰。委托代理人王国岭。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高路因与被上诉人丁海、高峰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县人民法院(2009)开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江志勇、高峰、丁海以及高路四人合伙经营电器。2008年5月5日四人散伙。后由丁海执笔为高路书写欠款23000元欠条一张。一审法院认为,高路、丁海、高峰及江志勇散伙后,由丁海执笔为高路书写欠条一张。但欠条的欠款名字“丁海”为高路所添写的。且丁海、高峰否认欠高路钱,高路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丁海和高峰欠高路钱款的事实,故对高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高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5元,由高路负担。高路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的错误判决,做出公正判决。丁海答辩称:钱不应该由其来还,因其没落住钱也没落住货。高峰答辩称:欠款是事实,但高路和江志勇退伙时,其是会计,丁海是出纳,退伙时帐已经算清,应该给高路的钱已从账上扒掉,所以钱应该由丁海还。二审审理过程中,高路向法院提交了四份证据:1、对江志勇的调查笔录;2、江志勇和高路的退伙证明;3、2008年5月5日后丁海和高峰共同经营期间丁海亲笔书写的库存单和进货流水账;4、委托宋城会计事务所算账的缴费发票和2008年4-8月的收支明细表。并申请证人潘XX出庭作证。经质证,高峰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丁海对上述证据中1、2、3及4中的委托宋城会计事务所算账的缴费发票均不持异议,对上述证据4中的2008年4-8月的收支明细表表示不知道,对上述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均持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上述证据中的1、2、3、及4中的委托宋城会计事务所算账的缴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证人潘XX未提供相应的身份证明故对其证言不予采信。本院于2009年6月3日依职权调取了高峰和丁海2008年9月18日共同委托河南省宋城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算账的缴费存根,经三方质证,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高路、江志勇、高峰以及丁海四人合伙经营电器。2008年5月5日江志勇和高路退伙后,由高峰和丁海共同经营,丁海虽在江志勇和高路退伙后向高峰提出过退伙的要求,但是二人之间始终没有算账,直到2008年9月18日二人才共同委托河南省宋城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算账。2008年5月5日退伙时经结算高峰和丁海应给付高路款38000元,并给高路出具欠条一张,上有高峰和丁海亲笔签名,后丁海和高峰于2008年5月底支付给高路5000元,2008年8月1日支付给高路10000元并换了欠条,换后的欠条即为本案争议欠条,该欠条为丁海亲笔书写,但欠条的欠款名字“丁海”二字为高路所添写。本院认为:二审审理过程中,高路、丁海、高峰三人对本案欠条的形成过程以及所涉款项均不持异议,2008年5月5日,高路与江志勇退伙后,丁海与高峰继续经营,故丁海和高峰二人都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丁海认为该款应由高峰还,高峰认为该款应由丁海还,但二人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开封县人民法院(2009)开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二、丁海与高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高路欠款23000元,二人互付连带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375元,丁海负担187.5元,高峰负担18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志强审 判 员 龚新娅代审判员 杨雯蒨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翠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