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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商终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09-06-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温州市林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池荣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池荣兴,温州市林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商终字第1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池荣兴。委托代理人:丁云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林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妙飞。委托代理人:邱世枝。委托代理人:张汉杰。上诉人池荣兴为与被上诉人温州市林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开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温民二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詹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汤玲丽、代理审判员余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池荣兴的委托代理人丁云峰,被上诉人房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世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8年10月29日,房开公司以池荣兴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房开公司、池荣兴均系浙江侨信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2004年7月12日,池荣兴由于瑞安市中心广场a-1地块开发投资需要,向房开公司借款750万元,约定该借款于瑞安市中心广场a-1地块项目收款后归还,月利息6‰。现合同约定的项目已经收款,但池荣兴经多次催讨不还,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池荣兴偿还借款75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息6‰计算,从2004年7月13日起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本案诉讼费由池荣兴负担。池荣兴答辩称:我方认为房开公司诉称不是事实。我方没有向房开公司借款。后又答辩认为已经归还620万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房开公司所述事实一致。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房开公司与池荣兴发生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池荣兴未按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房开公司诉请要求池荣兴偿还借款本息,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池荣兴辩称“其没有向房���公司借款”、又称“其偿还部分借款”自相矛盾,而且没有依据,不予采信。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池荣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房开公司借款本金7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6‰计算,从2004年7月13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44元、鉴定费20000元,均由池荣兴负担。池荣兴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一审判决��定杨文环2005年2月22日的600万元汇款及杨美凡于2004年11月2日的汇款属池荣兴向房开公司所借的借款,认定错误。1、上诉人未另向房开公司借款800万元。2005年2月22日杨文环的600万元汇款及2004年11月2日杨美凡的200万元汇款,是上诉人与案外人杨文环、杨美凡其他经济来往,并非借款,与本案无关。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没提供证据证明收到的两笔款项属何性质,而认定该两笔汇款就属借款,本末倒置。汇款的性质上诉人并无举证义务。上诉人与案外人杨文环、杨美凡的经济往来不止这800万元。汇款凭证不能等同于债权凭证。2、上述两笔汇款与本案无关联。两份还款凭证的汇款人分别为杨文环和杨美凡,与本案借款出借方房开公司主体不同。且不论汇款凭证能否作为债权凭证,退一步讲,如果是上诉人所借,出借方也不是房开公司。3、房开公司非潘妙飞个人创办的独资企��,因此,其妻子杨文环与他人的经济来往不能等同于房开公司的经济来往,更别说是借款。综上,本案债权应扣除上诉人已经支付的620万元本金及利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房开公司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二审庭审中辩称:一审判决比较客观,房开公司诉请真实,池荣兴在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没有证据,也是不客观的。潘妙飞是房开公司的董事长,也是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是潘妙飞实际控制的。杨文环、杨美凡分别是潘妙飞的太太和小姨子。我们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我们出借款项的事实。池荣兴认为620万元款项是其他款项的往来,是不客观的,该款项不能抵销750万元的债权及利息。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对借款发生的事实均无异议,争议焦点集���在池荣兴有无向房开公司归还本案部分借款。池荣兴既抗辩其已经归还了620万元款项,就应对其主张的还款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经审查,首先,原审中,池荣兴针对房开公司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两组抗辩证据:(1)第一组证据,2007年元月9日池荣兴妻子张建珍向温州侨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信公司)借款400万元的借条、2007年1月9日侨信公司汇款400万元给杭州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达公司)的电汇凭证、2007年1月11日杨美凡代潘妙飞出具的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其还款400万元;(2)第二组证据,2007年6月5日张建珍向侨信公司借款220万元的领款凭证、侨信公司汇款给房开公司220万元的本票申请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还款220万元。两组证据表明,池荣兴主张归还的款项均系其妻张建珍向侨信公司借款后归还。其中,400万元款项的还款证据中张建珍出具的借条载明:“因资金急需向侨信公司借款肆百万元正。该款项汇到潘妙飞指定的杭州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另220万元还款证据中张建珍出具的领款凭证载明“暂借人民币220万元正还潘妙飞汇至:房开公司”。据此,有关还款系根据潘妙飞指定划到力达公司,或载明系归还潘妙飞。虽然潘妙飞为房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作为自然人亦可成为独立的民事主体,故池荣兴提交的上述证据难以证明有关还款系归还房开公司出借的本案借款。其次,房开公司针对池荣兴的抗辩亦提交了反驳证据,证明池荣兴主张的还款系用以归还潘妙飞通过其妻子杨文环出借给池荣兴的另600万元借款。虽然池荣兴上诉认为该款系其他经济往来,并非借款,与本案无关,但其在原审庭审中明确承认款项已经收到,该借款是用于公司验资用的。二审庭审中,池荣兴亦陈述该款项是用于侨信公司的增资,但该款项已经打还给杨文环个人,已经不存在该借款。据此,池荣兴对该款为借款性质已予认可。虽然池荣兴在一、二审庭审中均主张该600万元已经归还,并在原审庭审中表示款已结清的事实公司有凭证的,庭后提供补强证据。但其至今未能提供证明该借款已经归还的证据。因此,原审对房开公司提交的有关另笔600万元借款的证据予以采信并无不当。经审查原审认证意见,并无认定该款系房开公司出借给池荣兴,而是采信了房开公司关于池荣兴有关还款并非归还本案借款的举证主张。故池荣兴上诉提出的原判认定该600万元系其向房开公司借款错误的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池荣兴关于其已向房开公司归还620万元借款本息的抗辩理由无充分证据证明,难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池荣兴关于原审认定事实有��、本案债权应扣除其已经支付的62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400元,由上诉人池荣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詹 巍审 判 员  汤玲丽代理审判员  余 音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沈佩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