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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鹿商初字第1198号

裁判日期: 2009-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沈××与王××、张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王××,张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1198号原告:沈××。委托代理人:戴××、张乙。被告:王××。被告:张甲。原告沈××为与被告王××、张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玉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的委托代理人戴××与被告张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诉称:被告王××于2008年11月6日由被告张甲作保证向原告借取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1月6日起至2008年12月5日止。同时约定被告张甲对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期限届满后,原告经多次催讨,俩被告拒不给付上述借款本息。现要求被告王××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张甲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有关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与主体资格。2.俩被告户籍信息复印件二份,证明俩被告身份与主体资格。3.保证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1月6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及约定相关权某与义务的事实。4.法律服务委托合同(附发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聘请律师支付代理费人民币4500元的事实。被告王××未作答辩,并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被告张甲诉称:被告王××于2008年11月6日由被告张甲作保证向原告借取人民币100000元属实。由于被告王××系借款人,又具有清偿债务能力,故该借款应由被告王××偿还。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张甲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审核,认证如下:被告张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王××未到庭质证,亦未在答辩期限内提出异议,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由被告张甲作保证向原告借取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主张权某,要求被告王××给付上述借款本息,被告张甲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比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12月6日起予以计算。由于原、被告没有在借款合同(即主合同)中约定关于律师代理费用的承担,故对原告要求俩被告给付该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沈××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12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被告张甲对上述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张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追偿。三、驳回原告沈××其他的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5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77.5元,由被告王××、张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玉明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盈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