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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09-06-22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县纤绣纺织绣品有限公司与陈志芳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纤绣纺织绣品有限公司,陈志芳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36号原告绍兴县纤绣纺织绣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维兵。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程幸福、盛雅欢。被告陈志芳。原告绍兴县纤绣纺织绣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盼兴、陈志芳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陈志芳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纤绣纺织绣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雅欢、被告王盼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芳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盼兴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绍兴县纤绣纺织绣品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4月19日,原告为被告陈志芳加工网布781.5米,共计产生加工费14067元,然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陈志芳立即支付加工费14067元,并支付自2008年4月20日起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对利息诉请变更为:支付自2008年12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被告陈志芳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送货码单1份,证明2008年4月19日,原告为被告陈志芳加工货物产生加工款为14067元,并由被告陈志芳签收加工物的事实。原告作为债权凭证的持有人,且被告陈志芳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证据的质证权利,对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4月19日,原告绍兴县纤绣纺织绣品有限公司为被告陈志芳共计加工布匹781.5米,计加工费为14067元,并由被告陈志芳在码单上载明“6月30号先付5000元,要是货还没卖掉货先放在你工厂,330802198306230028,陈志芳”。然经原告催讨上述加工费无果,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绍兴县纤绣纺织绣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志芳之间的加工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陈志芳尚欠原告加工款14067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予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陈志芳支付加工款计人民币14067元,并支付自2008年12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志芳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志芳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纤绣纺织绣品有限公司加工款计人民币14067元,并支付自2008年12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谢信芳审判员  殷裕陆审判员  刘宏华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缪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