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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海法商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09-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科技园区新华物流有限公司与NorasiaContainerLines海上、通海水域财产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科技园区新华物流有限公司,norasiacontainerlines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海法商初字第28号原告:宁波市科技园区新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江南路1558号浙大科创大厦5-12号。法定代表人:朱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百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黛霞,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百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norasiacontainerlineslimited(北欧亚货柜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18/2,southstreet,vallettavlt11,malta.法定代表人:mr.héctorarancibiasánchezandgonzalope?aatero.委托代理人:李迎春、胡华芳,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李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市科技园区新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物流)与被告norasiacontainerlineslimited(北欧亚货柜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欧亚货柜)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华物流的委托代理人李迎春,被告北欧亚货柜的委托代理人周杰、陆黛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华物流起诉称:温州市鹿城富帝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鹿城公司)因与案外公司有男鞋买卖合同,遂向原告订舱,原告于2007年4月11日向鹿城公司签发了抬头为chinacontainerlineltd.(以下简称ccl公司)、编号为cclngb704aa2029的无船承运人提单。原告接受货物后向被告订舱,同日,中国宁波外轮代理有限公司代理被告向原告签发了编号为ncllnhno44228的正本提单,装货港为宁波,承运船为“xiangan”号。涉案集装箱经“xiangan”号轮运至上海,转装“wanhai313”号轮v715航次去目的港洛杉矶。2007年4月25日,被告通知原告,其收到船东通知,“wanhai313”号轮航行途中遭遇恶劣天气,包括涉案集装箱在内的大量集装箱落水丢失。原告遂将此情况通知货主鹿城公司。2007年10月25日,鹿城公司将新华物流、chinacontainerlineltd.以及北欧亚货柜诉至宁波海事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货损及利息。宁波海事法院温州法庭于2008年4月29日做出(2007)甬海法温商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判决原告向鹿城公司赔偿货损49392美元及利息(自2007年8月31日起至该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企业短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08年12月16日、25日,原告先后根据该生效判决向鹿城公司赔付了380099.98元。被告接受原告订舱后,签发了托运人为原告的提单,原告作为提单的托运人,有权向被告追偿,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原告380099.98元人民币、(2008)浙民四终字第10号案上诉费7400元人民币及上述费用的利息(自2008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赔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北欧亚货柜答辩称:原告据以提起诉讼的提单载明的托运人系案外人schenker(asiapacific)pte.ltd,而并非本案原告,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新华物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装箱单、发票、预录单、报关单,证明鹿城公司出运货物的事实与金额;证据2、原告签发给鹿城公司的提单及翻译件,证明原告接受鹿城公司订舱并签发提单的事实;证据3、场站收据、被告北欧亚货柜签发的海运提单及翻译件,证明被告接受原告订舱并签发提单的事实;证据4、2007年4月25日被告发给ccl公司及原告的函件及翻译件,证明被告通知相关方涉案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货损的事实;证据5、被告情况说明书,证明被告承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事实;证据6、(2007)甬海法温商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2008)浙民四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法院判决涉案各方法律关系及原告向鹿城公司赔付款项的事实与金额;证据7、2008年12月16日、12月25日的网上银行支付凭证、2008年12月30日鹿城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据,证明原告向鹿城公司赔付货款的事实与金额;证据8,2008年7月4日的网上银行支付凭证,证明原告支付(2007)甬海法温商初字第46号一案上诉费的事实与金额。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北欧亚货柜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提出以下几点质证意见:1、证据2所反映的货物承运人并非本案原告,而是案外人ccl;2、证据3中的海运提单上的托运人是案外的另一家公司,而不是本案原告,原告只是代理他人向本案被告租船订舱,原告称该提单下的托运人为原告与客观事实不符;3、证据5是本案被告在(2007)甬海法商初字第46号案中向法院提供的材料,但并非如原告所说的被告在该情况说明中承认原、被告之间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只是承认接受原告的定舱委托,货物的承托法律关系等客观事实应以提单记载为准;4、(2007)甬海法商初字第46号案的一、二审判决中没有认定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海上货运运输合同关系。本院经审理认为,就涉案货物在运输途中受损一事,货物的托运人鹿城公司提起(2007)甬海法商初字第46号案诉讼,该案的一审判决认定鹿城公司与本案原告之间建立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同时还认定本案原告新华物流套用他人协议向北欧亚货柜订舱,此案上诉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认定的事实与法律关系,因此本案被告在质证时提出的上述四个问题,在(2007)甬海法商初字第46号判决及其上诉判决中已由本院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了分析认定,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相互之间均能印证,被告对真实性亦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鹿城公司向原告新华物流订舱出运一批皮鞋,价格条件为fob宁波49392美元,原告新华物流于2007年4月11日签发抬头为ccl公司的无船承运人提单,提单编号为cclngb704aa2029,托运人为鹿城公司,装货港宁波,目的港洛杉矶。原告接受货物后,套用schenker(asiapacific)pte.ltd.的协议向北欧亚货柜订舱。同日,中国宁波外轮代理有限公司代理被告向原告签发了编号为ncllnhno44228的正本提单,提单载明托运人为schenker(asiapacific)pte.ltd,收货人为ccl公司,提单正面其余内容与前述抬头为ccl公司的无船承运人提单均一致。该提单还记载,无船承运人提单编号为ccjlngb704aa2029。涉案货物集装箱经“xiangan”号轮运至上海,转装“wanhai313”号轮v715航次运往洛杉矶。同年4月25日,被告通知原告,其收到船东通知,“wanhai313”号轮航途中遭遇恶劣天气,包括涉案集装箱在内的大量集装箱落水丢失。原告遂将此情况通知货主鹿城公司。2007年10月25日,鹿城公司将新华物流、chinacontainerlineltd.以及北欧亚货柜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货损及利息。本院于2008年4月29日做出(2007)甬海法温商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新华物流向鹿城公司赔偿货损49392美元及自2007年8月31日起至该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企业短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原告新华物流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1日做出(2008)浙民四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原告为此支付了上诉费7400元人民币。2008年12月16日、25日,原告根据该生效判决向鹿城公司共赔付了380099.98元人民币。之后,原告以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追偿纠纷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适用何国法律处理本案均未提意见,应视为双方均默认适用法院地法即中国法处理本案。本案原告新华物流在与鹿城公司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处于无船承运人地位,在与本案被告北欧亚货柜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又处于托运人地位,当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货损,原告新华物流向货主赔偿损失后,有权依据其与本案被告北欧亚货柜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向北欧亚公司进行追偿。被告北欧亚货柜关于其与原告新华物流之间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追偿货物损失及利息的主张,证据与理由充分,本院予以保护,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2008年12月26日)及利率均有合理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08)浙民四终字第10号案的上诉费7400元人民币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分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第(一)项、第(三)项第1目、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norasiacontainerlineslimited(北欧亚货柜航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科技园区新华物流有限公司损失380099.98元人民币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08年12月2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宁波市科技园区新华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30元,由原告宁波市科技园区新华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30元人民币,被告norasiacontainerlineslimited(北欧亚货柜航运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人民币。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宁波市科技园区新华物流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norasiacontainerlineslimited(北欧亚货柜航运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3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锋审 判 员  姚雪锋代理审判员  张 辉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庄志龙附本案所引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本章下列用语的含义:(一)“承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二)“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承运人的委托,从事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的人,包括接受转委托从事此项运输的其他人。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承运人对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除本节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第四十八条承运人应当妥善地、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第五十五条货物灭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货物损坏的赔偿额,按照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或者货物的修复费用计算。货物的实际价值,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前款规定的货物实际价值,赔偿时应当减去因货物灭失或者损坏而少付或者免付的有关费用。第六十条第一款承运人将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委托给实际承运人履行的,承运人仍然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对全部运输负责。对实际承运人承担的运输,承运人应当对实际承运人的行为或者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或者受委托的范围内的行为负责。第二百六十九条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