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海商初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09-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杭州××司与南××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司,南××有限公司
案由
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海商初字第849号原告:杭州××司。×棉纱市场库区房××号。法定代表人:朱××。委托代理人:李××。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南××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外××节制闸市××内××号。法定���表人:张××。原告杭州××司诉被告南××有限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海达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16日、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司委托代理人李××、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司起诉称:2009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运输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作为承运人,指派船舶将原告的689吨石油焦从南通港复合肥厂码头运输至海宁市科同港恒丰码头,运费为每吨35元。嗣后,被告指派来安货××17号船舶运输上述石油焦,并于2009年1月16日运至海宁市科同港恒丰码头。原告按约将运费24150元支付给被告。但经恒丰码头过磅,石油焦仅为598.177吨,缺少了90.823吨。按2009年1月的石油焦市场价每吨620元计算,被告应赔偿原���56310.26元。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6310.26元;二、被告返还原告运费3178.81元。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返还运费3178.81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南××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杭州××司提供证据:1、2009年1月12日签订的运输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签订运输合同一份,并约定:被告作为承运人,指派船舶将原告的689吨石油焦从南通港复合肥厂码头运输至海宁市科同港恒丰码头。同时,原、被告还对运费、货损等作了约定。2、存款业务回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已支付被告运费24150元。3、电子磅单一份,用于证明经恒丰码头过磅,石油焦仅为598.177吨。4、来安货××17号船舶船长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指派的船舶船长确认石油焦为598.177吨,并确认运费已支付。5、增值税用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同期石油焦的销售价格为每吨620元。被告南××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凯达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所涉石油焦的价格(基准日为2009年1月16日)进行评估。2009年6月8日,浙江凯达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价格咨询报告书一份,载明:本案所涉石油焦于2009年1月16日的市场价格为每吨625元。经质证,原告对价格咨询报告书无异议。由于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浙江凯达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价格咨询报告书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运输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指派船舶���原告的689吨石油焦从南通港复合肥厂码头运输至海宁市科同港恒丰码头,运费为每吨35元;被告应确保货物安全运输、不受损失,如造成货物被盗、受潮、缺件,均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指派来安货××17号船舶运输上述石油焦,并于2009年1月16日到达海宁市科同港恒丰码头。当日,原告按约将运费24150元支付给被告。嗣后,经缷货过磅,石油焦仅为598.177吨,缺少了90.823吨。本案所涉的石油焦于2009年1月16日的市场价格为每吨625元。本院认为:被告指派船舶为原告运输石油焦,应安全、及时地将石油焦运至目的港。本案石油焦到达目的港时,90.823吨石油焦已灭失。对灭失的90.823吨石油焦,被告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至于赔偿额,原、被告在运输合同中没有约定,事后又没有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按照石油焦交付时的市场价格计算。石油焦交付时的市场价格为每吨625元,因此,赔偿额应为56764.37元。原告自愿将赔偿额确定为56310.26元,低于上述金额,系原告对自已实体权利的处分,且并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56310.26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杭州××司56310.26元。此款,被告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08元,减半收取604元,评估咨询费1050元,合计1654元,由被告南××有限公司负担(其中评估咨询费1050元,由被告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原告杭州××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海达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叶国栋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账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