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淳民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09-06-22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郑某与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民初字第515号原告郑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章宏文。被告章某甲,农民。原告郑某诉被告章某甲离婚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德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宏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3月在杭州打工相识,后恋爱。××××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原告生育儿子章某乙,现年12岁。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可,但自2005年8月被告到衢州有了其他女人后,夫妻关系便开始出现裂痕。2006年2月以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儿子一直由原告抚养至今,现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原告证据:[1]、结婚证2本,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儿子声明1份。被告未到庭应诉,但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书面答辩状。答辩状称,原告有关结婚时间的陈述是对的,双方由于性格及生活习惯差距较大,现在确实已经无法共同生活,同意与原告离婚,也同意儿子随原告共同生活,但根据自己的能力,抚养费每月只能承担大约300元。双方在婚前婚后均无大件的财产,家里普通的老家具及生活用品,同意由原告自己挑选。结婚用房属被告父母所有,离婚后原告应立即搬出。双方在外面的债权债务各自承担。由于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声明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举证责任、原告庭审陈述、被告的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郑某于1996年3月和被告章某甲相识并恋爱。××××年××月××日,双方在原淳安县郭村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原告生育一子,取名章某乙。婚初,夫妻关系尚可,2005年8月起,由于诸多原因,夫妻感情开始出现裂痕并持续恶化。2006年2月至今,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婚生子章某乙则随原告生活。婚生子章某乙声明:如父母离婚,愿随原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虽已有数年,但双方均认可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儿子随其生活的请求,因被告不持异议,加之儿子也有相应的意思表示,本院亦予支持。原告有关抚养费的诉请,因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收入情况,本院将按当地一般标准酌情予以支持。被告的相应辩称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郑某与被告章某甲离婚。二、婚生子章郑飞随原告郑某共同生活,被告章某甲自2009年起至儿子18周岁止每年承担儿子抚养费3600元,款于当年8月20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姜德英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嘉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