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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诸商初字第2026号

裁判日期: 2009-06-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与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2026号原告:徐××。被告:洪××。原告徐××为与被告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边锋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被告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诉称,原、被告曾有业务往来,2007年2月8日双方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被告尚欠原告8000元,后经多次催讨,被告支付部分款项,余款4000元至今未付。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洪××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在辩称,原告起诉状中结算时间有误,应为2008年2月8日。另水泥质量存在问题,原告多算了十包水泥货款。原告徐××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欠条1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的欠条,经当庭出示并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洪××主张水泥质量存在问题,原告并多算十包水泥款,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不能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被告洪××与原告徐××曾有水泥买卖业务往来。2008年2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徐江生水泥款捌仟元整”。后被告支付4000元,尚欠货款4000元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洪××向原告徐××购买水泥,尚欠货款4000元事实清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应支付原告徐××水泥款计人民币4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边 锋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冠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