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衢商终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09-06-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水梅与曾枝杨、毛彩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枝杨,毛彩英,徐水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衢商终字第2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枝杨,住浙江省江山市张村乡塔山村曾家村1号,现居住于浙江省江山市国际花城凤鸣苑50幢2单元101室。委托代理人:刘志强,浙江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毛彩英,住浙江省江山市解放南路65-1号4楼北。委托代理人:郑云东,浙江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水梅,住浙江省江山市中秋桥51幢3单元205室。委托代理人:徐章华,市中秋桥51幢3单元205室。系被上诉人徐水梅丈夫。委托代理人:郑恒杰,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曾枝杨、毛彩英为与被上诉人徐水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09)衢江商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祝惠忠、叶晓春参与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曾枝扬、毛彩英于1992年3月结婚,于2004年11月办理离婚手续。2007年1月15日,曾枝扬、毛彩英再次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4月10日至2008年1月6日期间,曾枝扬先后四次向徐水梅借款共计70万元,并由曾枝扬向徐水梅出具相应借条。借款后,曾枝扬归还徐水梅部分借款本金并支付部分借款利息。2008年6月23日,曾枝扬、毛彩英自愿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08年7月10日,徐水梅与曾枝扬进行结算,曾枝扬于当日向徐水梅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徐水梅现金肆拾陆万元整(460000.00),归还期为二00九年二月底还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2009年6月底前归还贰拾万元正(200000.00元),2009年12月底归还壹拾陆万元(160000.00元),利息按20‰计算(月息),如曾枝扬一期未按期归还,徐水梅可就全部金额起诉,曾枝扬承担徐水梅实际债权的全部费用”。2009年3月27日,曾枝扬在2000年7月10日所出具借条的左下角进行加注,载明:“此借条借款金额明细时间如下2007.4.1025万;2007.7.1025万;2008.1.610万;2008年7月10日前已还15万”。曾枝扬未按期归还借款,故徐水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其一、本案借款本金是46万元还是45万元。其二、本案借款是否应受法律保护,其三、本案借款是否属曾枝扬、毛彩英夫妻共同债务其四、本案中徐水梅所开支的律师代理费是否应由曾枝扬、毛彩英负担。关于借款本金是46万元还是45万元的问题,徐水梅主张尚欠借款本金为46万元,而曾枝扬认为是45万元。徐水梅提供的证据一中曾枝扬于2008年7月10日所写的借条内容主要分为两部分,即2008年7月10日所写的主要内容和2009年3月27日所写加注内容。其中2008年7月10日所写主要内容确认借款金额为40万元,并在约定还款期限中也再次明确应还款金额为46万元。而2009年3月27日所写加注内容仅陈述“2007.4.1025万;2007.7.1025万;2008.1.610万;2008年7月10日前已还15万”的内容。曾枝扬凭2009年3月27日的加注内容,得出其尚欠借款本金45万元,而其在质证意见中又对该加注内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系受徐水梅丈夫胁迫所写。而且,根据徐水梅提供的证据一及曾枝扬的庭审陈述,可以确认曾枝扬先后有四次借款共计70万元,而2009年3月27日所写加注内容仅有三次借款共计60万元的事实,并未涵盖此前原告与曾枝扬的所有借款,而曾枝扬、毛彩英对曾枝扬出具欠条(2008年7月l0日出具)中的主要内容真实性并无异议,曾枝扬也无证据证明在2008年7月10日借条出具后曾归还过原告借款,综上,可以确定本案借款金额为46万元。关于借款是否应受法律保护的司题。我国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首先,徐水梅主张曾枝扬尚欠借款本金46万元,为此提供曾技扬所写的借条为证,曾枝扬对借款的事实并无异议,故对本案借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次,曾枝扬、毛彩英主张本案借款属于高利借贷,曾枝扬为此提供徐水梅所写利息计算单为证。徐水梅否认收取曾枝扬高额利息,而曾枝扬所提供的利息计算单上并没有写明借款双方姓名,也未写明是否已经收取借款利息的内容,且曾枝扬所写借条(2008年7月10日出具)上明确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0‰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借款期间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7.47%,即月利率为6.225‰,其四倍为24.9‰,本案借款约定月利率为20‰并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其提出本案借款属于高利借贷的主张不予确认。再次,曾枝扬主张本案借款均用于非法活动,徐水梅对此予以否认,并表示曾枝扬是以购房、购车为由向其借款,且曾技扬借款后确实购房、购车的事实发生。而曾枝扬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曾枝扬提出本案借款用于非法活动的主张不予确认。综上,可以确定本案借款真实、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借款是否属于曾枝扬、毛彩英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我国婚姻法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间对财产有约定且债权人明知该约定情形除外。首先,徐水梅提供的证据二及毛彩英提供的证据一,均可证明被告曾枝扬、毛彩英于2007年1月15日自愿办理复婚登记,并于2008年6月23日办理离婚登记的事实,故可以确认自2007年1月15日起至2008年6月23日止为曾枝扬、毛彩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其次,结合徐水梅提供的证据一及曾枝扬的庭审陈述,可以确认曾枝杨在2007年4月10日至2008年1月6日期间分四次向徐水梅借款共计70万元,以及至2008年7月10日止,曾枝扬尚欠徐水梅借款46万元,即该本案借款是发生在曾枝扬、毛彩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再次,毛彩英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不能够证明曾枝扬将本案借款具体用于何处,更不能证明曾枝扬、毛彩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夫妻债务的处理有过约定及徐水梅明知曾枝扬、毛彩英有该约定的事实。综上,可以确认本案借款属于曾枝扬、毛彩英的夫妻共同债务。关于徐水梅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是否应由曾枝扬、毛彩英负担的问题。曾枝扬、毛彩英对徐水梅律师代理费的真实性及合理性并未提出异议。曾枝扬于2008年7月10日所出具借条的主要内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中载明“如曾枝扬一期未按期归还,徐水梅可就全部金额起诉,曾枝扬承担徐水梅实际债权的全部费用”的内容,应视为曾枝扬对徐水梅的承诺。根据该承诺并结合人们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以确认曾枝扬承诺如未按期归还,则愿承担徐水梅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而实现债权的费用不仅有诉讼费用,还应包括律师代理费用。但是,曾枝扬在借条上作出该承诺时,其已与毛彩英离婚,毛彩英无需为此承担责任。故该笔律师代理费不应由曾枝扬、毛彩英共同负担,而应由曾枝扬单独负担。原审法院认为:徐水梅与曾枝扬之间对本案借款的数额、还款时间、利息计算标准及违约责任均有明确的约定,且双方所约定的计息标准等内容,并未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故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曾枝扬向徐水梅借款,应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以及逾期还款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曾枝扬、毛彩英所提出本案借款用于非法活动且系高利借贷,以及曾枝杨所提出其被胁迫而出具借条(2008年7月l0日出具)中的加注内容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故不予采纳。曾枝扬、毛彩英现虽已离婚,但本案所涉及的借款均发生于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毛彩英又无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曾枝扬个人债务,故可认定本案借款为曾枝扬、毛彩英的夫妻共同债务,徐水梅要求毛彩英对本案借款本金、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曾枝扬所作出不按期还款则承担相应责任的承诺,是在与毛彩英离婚之后,毛彩英不应对该承诺承担责任。故对徐水梅要求曾枝扬、毛彩英共同承担原告律师费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徐水梅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于2009年4月27日作出判决:一、曾枝扬、毛彩英共同归还徐水梅借款本金460000元及利息(至2009年4月9日止为82800元,此后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曾枝扬另行支付徐水梅律师费损失10200元,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徐水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30元,减半收取4665元,保全费3370元,合计8035元,由曾枝扬负担。上诉人毛彩英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原审法院未准许毛彩英提出的申请证人周某敏、朱启荣等人出庭作证的请求,也未同意毛彩英提出的向江山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调查取证的申请及延期举证申请,违反法定程序。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判决对曾枝扬与徐水梅之间借款的用途、曾枝扬的借款目的以及是否为高利贷等事实未查清;2、曾枝扬从徐水梅处借得的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3、徐水梅借给曾枝扬款后收取了高额利息,其所借出部分款项也系从他人处高息借进,故其与曾枝扬之间借款行为属非法融及高利贷行为,属无效合同;4、原审对利息部分出判由毛彩英负责共同归还,无法律依据;5、曾枝扬在借取款项后将该款用于赌场放贷所用,而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徐水梅对毛彩英提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曾枝扬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徐水梅存在非法集资行为;二、因双方间的借款合同无效,曾枝扬尚欠借款本金为45万元,曾枝扬此前支付的利息也应计入本金,故曾枝扬至今尚欠徐水梅借款本金12500元;三、曾枝扬所借款项不属曾枝扬与毛彩英的夫妻共同债务;四、曾枝扬不应承担相应的律师费用;五、原审法院未准许曾枝扬提出的证人出庭作证申请,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由曾枝扬支付徐水梅尚欠借款本金12500元。被上诉人徐水梅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曾枝扬曾在其与毛彩英的婚姻关系续期间内分四次向徐水梅总计借入70万元借款的事实均无异议,结合徐水梅所提交的借条载明的曾枝扬于2008年7月10日对尚欠徐水梅46万元借款本金的归还期限等所作承诺等内容,可以认定在曾枝扬与毛彩英的婚姻关系续期间内,徐水梅与曾枝扬达成过民间借贷合同的合意,徐水梅依约向曾枝扬交付了70万元借款、曾枝扬事后归还了15万元借款本金等事实。因曾枝扬与毛彩英在一、二审中均未能举出徐水梅曾向不特定出借人筹集资金进行非法金融活动的证据,故对其二人关于本案徐水梅系非法集资行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徐水梅与曾枝扬之间形成过民间借贷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当认定为有效。曾枝扬与毛彩英主张曾枝扬在借得该款后将该款用于赌场放贷,属违法行为,但因曾枝扬与毛彩英未能举证证明徐水梅在向曾枝扬借款时也明知曾枝扬的借款用途为赌场放贷的情形,故曾枝扬与毛彩英据此主张借款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讼借款发生在曾枝扬与毛彩英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毛彩英未能举出该债务系曾枝扬个人债务的充分证据,且本案系民间借贷案件,毛彩英虽未在借条上签字承诺,但民间借贷的债务本就包含利息在内,按2%计付月息也在民间借贷合理计息范围内。因此,本院对毛彩英关于不应由其共同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按2%月利率计算的利息等主张不予采信,对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曾枝扬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人出庭申请,原审法院未准许证人出庭,尚不违反法定程序。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55元,由上诉人曾枝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昱审判员 祝惠忠审判员 叶晓春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楼 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