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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1123号

裁判日期: 2009-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珍珍与陈丰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珍珍,陈丰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1123号原告吴珍珍,街道大许五村78号。被告陈丰兴,街道枫井西路82号四楼。原告吴珍珍与被告陈丰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利民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1日,被告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得人民币5000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3天后归还,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元及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09年3月1日由被告陈丰兴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这一事实。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3月1日,被告陈丰兴向原告吴珍珍借款5000元,由被告陈丰兴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有陈丰兴向吴珍珍借到人民币5000元大写伍仟元正具借人陈丰兴09年3月1号”。该笔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不还是一种民事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丰兴归还原告吴珍珍借款人民币5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09年4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陈丰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6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周利民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张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