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奉商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09-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与江甲、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江甲,张××,江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商初字第362号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住所地:奉化市××街道××东××号。法定代表人:孙××。委托代理人:汪××。被告:江甲。被告:张××。被告:江乙。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以下简称萧王庙××)诉被告江甲、张××、江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萧王庙××的委托代理人汪××、被告江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江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萧王庙××起诉称:2005年9月30日,原告和三被告之间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在2005年9月30日至2008年9月30日期间,被告江甲可在12万元限额内向原告借款,由被告张××、江乙共同所有的房屋作抵押担保。2007年3月30日,被告江甲向原告借款1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3月30日,月利率为6.87‰。但被告江甲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江甲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至2009年3月4日为19126.08元,2009年3月5日后按照月利率6.87‰计算至款付清日止)。被告江甲辩解称:其已归还利息9000元,对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张××、江乙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萧王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和同意抵押声明某各1份,拟证明原告和三被告之间约定在2005年9月30日至2008年9月30日期间,被告江甲可在12万元限额内向原告借款,由被告张××、江乙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奉化市××××(房产证号为10-08953)的房屋为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等提供抵押担保,在该借款限额内不再逐笔办理抵押手续,借款可分多次循环使用的事实;2、借款申请书和借款借据各1份,拟证明被告江甲于2007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月利率为6.87‰,借款于2008年3月30日到期的事实;3、房屋他项权证(房某某市他字第2005-5386号)1份,拟证明抵押担保已依法登记的事实;4、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江甲无异议,被告张××、江乙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江甲、张××、江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被告江甲提出的已归还利息9000元的主张,原告庭审后向本院予以认可。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除被告江甲已归还利息9000元这一事实外,本院审理查明认定的其余事实与原告起诉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订立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义务。被告江甲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江甲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其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但被告江甲已支付利息部分应从原告诉讼请求中扣除。被告张××、江乙以自己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在被告江甲不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形下,原告有权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2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至2009年3月4日为10126.08元,2009年3月5日后按照月利率6.87‰计算至款付清日止,息随本清);二、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借款本息,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有权以被告张××、江乙所有的奉化市××××(房产证号为10-089**)的房屋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83元,减半收取1541.5元,由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负担100元,被告江甲、张××、江乙负担144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930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 晶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蒋挺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