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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瑞商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09-06-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与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754号原告: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被告:钱××。原告林××与被告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0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木义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诉称:2007年10月5日,被告以其母亲要做手术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顾及校友关系,借给被告2万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交给原告,并口头约定半年后还清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法庭判令:1、被告钱××偿还借款20000元,并按贷款利率偿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林××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2、欠条复印件,证明被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钱××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被告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又未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证据1是证明原、被告的身份证件,应予采信。证据2是复印件,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可以与此复印件核对的原件,因此证据2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2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不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林××负担。原告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本院退回的预缴的受理费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蔡木义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