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南商初字第993号
裁判日期: 2009-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嘉兴市××××厂、嘉兴市××××厂与被告浙江××工××司承揽合与浙江××工××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厂,浙江××工××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南商初字第993号原告:嘉兴市××××厂,住所地:嘉兴市××区××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陆××。委托代理人:龚××。被告:浙江××工××司,住所地:上××市××海镇××号。法定代表人:高×。原告嘉兴市××××厂与被告浙江××工××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成剑斌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承建马家浜花园五标段26-35号楼项目工程所需,于2004年3月29与原告签订钢门、钢窗、铝合金门窗定作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各种规格的钢门、钢窗及其他配件,合同价格共计113407元。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增加了钢门、窗的数量。原告按约定交付了定作物,共计价款157501.70元。被告却未按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支付货款,至今付款140000元,尚欠17501.7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钢门窗款17501.70元及逾期利息6000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定作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定作钢门、窗业务的事实,合同约定了产品的名称、单价、付款期限等内容。2.门窗成品、附件清单十五分、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定交付了钢门、窗等定作物及相应配件。3.进账单、收据及发票,证明被告已支付140000元货款4.律师函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于2008年8月25日向被告催讨余款。5.情况说明一份,证明马家浜花园26-35号楼工程于2006年3月底竣工并通过了验收。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原告证据的内容与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在被告放弃质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3月29日签订钢门、钢窗定作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嘉兴市马家浜花园五标段26-35号楼项目工程供应钢门、钢窗,合同约定了产品的名称、价格、数量,货款方式为货到工地付70%,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过后一个月内付清。门、窗由被告自行安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定作物,根据送货单上的数量及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车库钢门476.8㎡×160元=76288元;钢窗250.35㎡×150元=37552.50元;配电房钢门20.6㎡×205元=4223元;管道井门187.92㎡×160元=30067.20元;9472锁271把×28元=7588元;6140锁108把×12元=1296元;配件487元。上述门、窗及配件合计157501.70元。截止2007年2月28日被告一共付款14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酿成本诉讼。另查明,马家浜花园26-35号楼工程于2006年3月底前已通过竣工验收。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有证据证明。原告已履行了交付定作物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定作款,逾期不付的,应当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了利息损失,但没有明确的计算方式,本院从工程验收后一个月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其利息损失。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的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工××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厂钢门、窗款17501.70元及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7501.7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06年5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94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成剑斌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费 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