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黄商初字第1431号
裁判日期: 2009-06-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徐炳元与黄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炳元,黄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1431号原告:徐炳元,身份证号码332603197603011473,住台州市黄岩区头陀镇百丈柑桔场。委托代理人:张再辉,台州市新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锋,身份证号码331003198510163110,住台州市黄岩区新前街道后洋黄村467号。原告徐炳元与被告黄锋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徐炳元于2009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顺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炳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再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炳元起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08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徐炳元借到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月利息按1.5%计算,借款人:黄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被告黄锋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基本信息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黄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黄锋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被告黄锋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黄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该借款被告应当返还。该借款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炳元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8年6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5元,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423元,由被告黄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45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1010400032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苏顺法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肖 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