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玉商初字第1340号
裁判日期: 2009-06-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林依统、林依统为与被告曾伟勋、陈伟民、卓力风民间借贷纠与曾伟勋、陈伟民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依统,林依统为与被告曾伟勋、陈伟民、卓力风民间借贷纠,曾伟勋,陈伟民,卓力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1340号原告林依统,浦镇大沙村大沙150号,身份证号3326271969********。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锡平,浙江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伟勋,男,196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珠港镇城关永乐巷72号,身份证号3326271968********。被告陈伟民,男,196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楚门镇城郊路5号,身份证号3326276********。被告卓力风,男,197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珠港镇城玉溪巷33号,身份证号3326271979********。原告林依统为与被告曾伟勋、陈伟民、卓力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助理审判员丁美君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冯锡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伟勋、陈伟民、卓力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依统诉称,2007年9月21日,被告曾伟勋因需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400000元,立有借条,约定借款���限为90天,月利率为2%。并由被告陈伟民、卓力风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有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为证。嗣后,经原告催讨未果,遂起诉请求被告曾伟勋偿还借款400000元,支付利息152000元(按月息2%计算自2007年9月21日暂算至2009年4月20日止,共19个月,并继续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合计人民币552000元;被告陈伟民、卓力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曾伟勋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114000元(按月息1.5%计算自2007年9月21日暂算至2009年4月20日止,共19个月),合计人民币514000元。并继续以4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陈伟民、卓力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曾伟勋、陈伟民、卓力风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并宣读的由被告曾伟勋出具的借款借据、原告与三被告出具的保证借款合同原件各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林依统与被告曾伟勋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陈伟民、卓力风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予恪守。在原告按期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曾伟勋未能按约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故已构成违约,被告曾伟勋理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被告陈伟民、卓力风作为连带保证人,应按约对被告曾伟勋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曾伟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林依统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114000元,并继续以4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利息自2009年4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陈伟民、卓力风对被告曾伟勋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4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470元。由被告曾伟勋负担,被告陈伟民、卓力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94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01010400032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丁美君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胡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