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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黄商初字第1152号

裁判日期: 2009-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台州市黄岩中远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郑敏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黄岩中远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郑敏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1152号原告:台州市黄岩中远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岙岸村。法定代表人:潘安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敏,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敏华,北城街道妙儿桥村20幢159号。委托代理人:蔡旭燕,台州市东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台州市黄岩中远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为与被告郑敏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郏永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敏,被告郑敏华的委托代理人蔡旭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远公司起诉称:原、被告间存在钢管、扣件租赁业务关系,由被告向原告承租钢管和扣件。2007年10月3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34858元,被告在租金明细表上签名确认。但所欠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租金34858元,并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郑敏华答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欠租赁费与事实不符,被告在2008年2月6日已经支付了4500元;2、原、被告之间存在可抵消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于2006年4月5日向被告借去十字扣5000只、接扣1000只,后因原告使用的时间较长,双方的借用关系转为租赁关系,2007年10月31日双方经结算,原告欠被告扣件租金5124元,2007年11月1日至2009年6月1日,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租金25200元,原告欠被告的租金共计30324元,原、被告之间互有欠款,可以相互抵消;3、原告向被告借去的扣件6000只未还,原告应当返还,可以每只4.44元的价格进行赔偿。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2007年10月31日租金明细表1份,证明截至2007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34858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并由原告予以质证:1、2008年2月6日收款收据1份,证明2008年2月6日原告单位的王伟胜向被告收取租金45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收款收据上的收款人系原告单位员工,也不能证明收据载明的租金系原、被告之间的业务,该收据非原告出具,与本案无关联性。2、2007年10月31日便条1份,证明原告欠被告租金5124元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便条是否是刘丹丽出具的原告不清楚,且条子的落款时间是2007年10月31日,与双方对账产生的日期相同,如当日原告欠被告租金5124元,被告应在对账时提出,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3、2006年4月6日借条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借到扣件6000只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借条是否王伟胜所写不清楚,原告是建筑设备租赁公司,向被告借扣件不符合常理,被告的证据仅能证明与王伟胜之间存在扣件的借用关系,与原告无关。4、2007年3月31日租赁合同1份,证明扣件的价值为4.44元每只,合同出租方代理人为王伟胜,王伟胜是原告公司的职工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扣件价格每只4.44元没有依据。经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被告不能证明该证据系原告单位出具,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对证据2有异议,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该证据产生于2007年10月31日,与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同出一日,如双方愿意相互抵销,当日双方对账时就应执行,双方相互间发生的租赁也非同一法律关系,非本案处理的范围,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对证据3有异议,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该借条不能认定为原告出具,也不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借得扣件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5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中远公司与被告郑敏华之间订立的租赁合同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中远公司按约提供了租赁物,被告郑敏华应按合同的约定使用租赁物和支付租金。被告辩称已于2008年2月6日支付了4500元租赁费,因原告否认,且无其他证据证明该4500元款项系原告收取,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同时主张原告向其借得扣件6000只,并以原告未归还所借扣件计算租金以折抵原告的租金的辩称,同样证据不足,且非同一法律关系,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郑敏华对尚欠的34858元租金应予清偿;被告未及时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应赔偿原告自主张权利之日(2009年4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敏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台州市黄岩中远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3485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按本金34858元自2009年4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元,减半收取345元,由被告郑敏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9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10400032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郏永林二oo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赵      惠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