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09-06-22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陈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刑初字第22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09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9)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丽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浙A×××××号轻型货车,在本市下城区新家园70号通道附近倒车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致使所驾车辆的车尾右侧撞上被害人王某乙,造成被害人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将被害人王某丙往医院救治,并在医院向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家属就本次事故的民事损害赔偿于2009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民庭审理后于同年3月26日作出(2009)杭下民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书,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进入执行程序。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龙某、赵某甲、蒋某、赵某乙、王某甲、徐某的证言,现场检查记录、监控录像、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材料、肇事车辆安全性能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监控录像、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靠,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庭审质证时被告人也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导致一人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肇事后被告人积极抢救被害人,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 敏人民陪审员 王 土 根人民陪审员 郝 照 兰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枫(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