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1595号
裁判日期: 2009-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孙杏芬、孙杏芬与被告绍兴市洪亮房地产置换有限公司、绍兴与绍兴市洪亮房地产置换有限公司、绍兴市洪亮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杏芬,孙杏芬与被告绍兴市洪亮房地产置换有限公司、绍兴,绍兴市洪亮房地产置换有限公司,绍兴市洪亮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市洪亮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沈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595号原告孙杏芬,女,1961年1月30日出生,住绍兴市越城区西咸欢河沿20幢501室。被告绍兴市洪亮房地产置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解放南路44号。法定代表人冯光良,董事长。被告绍兴市洪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朝阳路26号。法定代表人冯光良,董事长。被告绍兴市洪亮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解放南路44号。法定代表人冯光良,董事长。被告沈小平,女,1973年11月28日出生,住绍兴市越城区劳动路288号15楼d座。原告孙杏芬与被告绍兴市洪亮房地产置换有限公司、绍兴市洪亮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市洪亮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沈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由于原告孙杏芬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交、免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王铃铭代理审判员 虞 媛人民陪审员 陈 美二00九年六月二十二书 记 员 蒋文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