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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龙商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09-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与龙泉市××××伞厂、张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龙泉市××××伞厂,张甲,张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龙商初字第188号原告: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龙泉××××路。法定代表人:吴××。委托代理人:郭××。被告:龙泉市××××伞厂。住所地:林洋。负责人:张甲。被告:张甲。被告:张乙。原告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为与被告龙泉市××××伞厂(以下简称永××伞厂)、张甲、张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伞厂负责人暨被告张甲、被告张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信用联社起诉称:2005年5月12日,被告永××伞厂以购原材料缺少资金为名向原水南信用社岩樟分社(现已转为原告信用联社)申请贷款15万元,经原告审查同意,双方签订了浙农信保借字(岩樟)第20050042200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5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3‰,借款期限自2005年5月12日起至2006年5月10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清息,如果逾期不归还借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计收万分之4.03罚息(遇罚息利率调整的,分段计息)。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永××伞厂支付了2005年9月20日之前的利息。逾期,被告于2007年12月5日归还了本金88200元,尚欠本金61800元及利息一直未还。原告认为永××伞厂是一合伙企业,被告张甲、张乙系合伙人,应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责令被告永××伞厂返还借款本金61800元及利息(按还款时间分段计算,截止2008年11月19日已欠息66763.77元);被告张甲、张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永××伞厂、被告张甲、张乙均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永××伞厂于2005年5月12日向信用联社提出的借款申请书1份;2、信用联社与永××伞厂于2005年5月12日签订的浙农信保借字(岩樟)第20050042200号保证借款合同1份;3、信用联社向永××伞厂发放贷款的编号为№003230226借款借据1份;4、信用联社向永××伞厂收回贷款的编号为№022709923收贷收息凭证;5、信用联社于2008年5月15日发出经张甲签收的贷款催收通知书;6、永××伞厂的工商登记资料。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被告永××伞厂负责人暨被告张甲、被告张乙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永××伞厂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被告永××伞厂逾期未偿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若永××伞厂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被告张甲、张乙作为永××伞厂的合伙人应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龙泉市××××伞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18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分段计付,自2005年9月21日至2007年12月5日按本金150000元计算,2007年12月6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本金61800元计算);二、若龙泉市××××伞厂财产不足清偿上述债务的,由张甲、张乙负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1元,由龙泉市××××伞厂负担,张甲、张乙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红英助理审判员  唐铭远助理审判员  吴高高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殷晓芳 微信公众号“”